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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2014)肇封法民一初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石良,姚水良,姚木良,姚气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姚石良,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庆良,男,49岁,汉族。被告姚水良,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木良,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气良,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姚石良诉被告姚水良、姚木良、姚气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良,被告姚水良、姚木良、姚气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石良诉称:2011年5月10日,我在我的宅基地上拆除旧屋动工建房。建房的土地是登记在我父亲姚金山(已故)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上。被告的父亲以前在我的宅基地上建有两间泥砖房,三被告小时候曾经在这里住过。2009年8月被告姚水良拆除了该两间泥砖房,把宅基地归还给我。但同年12月当他在别的地方建好房屋后却反悔不愿归还。于是,我们堂兄弟七人便为祖屋的土地和祖屋门口的土地使用问题于2010年2月1日向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具体见调解协议书)。我已按该协议拆除围墙,使纵向的道路形成2.7米的通道。但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建好其房屋后,却不按协议拆除其围墙和清除纵向人行道的杂物,并占用滴水巷10公分。还纠集被告姚木良、姚气良阻挠、破坏我的施工。我请人挖好房屋基础的地沟,三被告又把泥土回填。2011年5月11日我向镇司法所和国土所投诉。第二天,司法所和国土所的人员会同村委会支书到现场勘查后判定我没有越界动工,吩咐我按协议施工,当时三被告也在场。但事后我施工时被告又进行阻挠。5月19日,被告姚水良阻挠施工时与我发生冲突,打起架来,双方都受到派出所的处理。5月20日,我浇灌地梁时被告姚木良、姚气良用摩托车阻挡,并用泥土覆盖地沟。之后,我被迫停工至今。以上事实有相片为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阻挠我建房施工和破坏地梁的损失共26751元,并排除妨碍,将堆放在纵向人行道的杂物搬开,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水良、姚木良、姚气良辩称:一、1998年3月16日封开县国土局颁发国土证字(198)0150037号、0150038号两本土地使用证划定的土地使用范围有误。从两证土地使用示意图上看,原、被告父亲共三兄弟,分别为姚金山、姚银山、姚美山。但示意图上只有姚金山、姚银山的土地,另一兄弟姚美山没登记有其使用的土地。因此,该土地登记存在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二、由于上述两证土地划定有误,原告在诉状上称其建房的用地是其父亲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尊重历史事实角度认定,原告在诉讼中也承认在建房的土地中有被告父亲建造的两间泥砖房,证实该两间泥砖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父亲。三、由于被告持有的土地证上划定的宅基地不明而导致纠纷,2010年2月1日,原、被告七个堂兄弟便为旧屋地及旧屋门口的土地使用问题投诉到封开县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同年2月2日,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2010)封南调字第03号调解书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将旧屋地分为三份,甲方姚水良,乙方姚石良和丙方姚超良各一人一份。并明确三方房屋横向公共行人道,纵向人行道分界线,并要求被告将其楼房门口左边的围墙拆除。事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在其屋地动工搞基础,但没有按照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划定旧屋地范围内动工,而是超出其屋地范围占用了晒地(即拆除被告父亲的两间泥砖房的宅基地)建房,该晒地在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划出不属原告使用。该晒地是被告父亲的旧屋宅基地,属被告使用。原告认为属其使用是无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被告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排除妨碍,于情于理是无可非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欠缺理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其父辈为姚金山、姚银山、姚美山同胞三兄弟,姚石良、姚庆良、姚坤良的父亲为姚金山,三被告姚水良、姚木良、姚气良的父亲为姚银山,姚超良、姚枝良的父亲为姚美山。原告姚石良居住的房屋位于其住所地宝鸭村,房屋前面和东侧为晒地,合计面积约80平方米,晒地外围建有围墙,房屋及晒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姚金山名下。被告的父亲在晒地的东北角建有两间泥砖房,被告于2009年8月拆除该泥砖房。原告房屋后面(即北面)为原、被告等人的旧屋(祖屋)。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等七堂兄弟因旧屋地及旧屋门前的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向封开县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处。同年2月2日,经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同国土部门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旧屋地均分为三份,甲方(姚水良、姚木良、姚气良)、乙方(姚石良、姚庆良、姚坤良)、丙方(姚超良、姚枝良)各占一份。甲方水良水泥楼门口墙体向前量出3.8米为横向公共行人道,以甲方水良水泥楼西面墙体向西量出10公分,再直线向前面的众路量出,为纵向公共行人道分界线。三方商定日后丙方在旧屋地建房时,保证横向公共行人道右边能通行,同时甲方水良必须将其水泥楼门口左围墙拆除,以保证横向公共行人道左边能通行。公共人行道任何一方都不得堆放杂物。具体划分如图所示。二、签订本协议后乙方石良须在五天内将现场确定的围墙拆除,石良若要再建围墙,应以上述确定的界线为准。三、……”。签订协议后,原告姚石良把原来的房屋拆掉,在原房屋和晒地的地方重新建造楼房,并于2011年5月10日动工建基础。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以其父亲在晒地建有两间泥砖房,在调解时没有确定晒地给原告使用,晒地应属众堂兄弟共同使用为由阻挠、破坏原告施工,把原告挖好的地沟又回填泥土。原告便向镇司法、国土部门投诉,司法、国土部门于5月12日到现场勘查,认为原告没有越界,吩咐原告按协议施工。5月19日被告姚水良在阻挠施工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都受到派出所的处理。之后,原告再进行施工,被告又进行阻挠。原告被迫停工至今。原告姚石良认为被告阻挠其建房,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肇封法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肇封法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额没有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广华审鉴字【2013】7-23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姚石良在建地基遭破坏后需拆除重建的工程造价为26252.3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姚石良在建房屋的占地中的原晒地部分是否属于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姚石良在建房屋的占地中的原晒地部分是否属于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的问题。首先,本案争议的晒地原来一直由原告使用,并由原告在晒地外围建造了围墙,虽然被告的父辈曾在晒地建有两间泥砖房,但晒地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原告父亲姚金山名下,且该两间泥砖房已于2009年拆除。其次,就算是原、被告堂兄弟等七人对旧屋地的使用于2010年重新协商,根据2010年2月2日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签订本协议后乙方石良须在五天内将现场确定的围墙拆除,石良若要再建围墙,应以上述确定的界线为准”的约定,石良若要再建围墙应以上述确定的界线为准的“上述确定的界线”指的是协议书及附图确定的界线,而该界线应理解为围墙界线包括晒地在内才符合常理,亦就是说争议的晒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而且,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也证实调解时将原告房屋北墙体和东面围墙各缩回约1米扩宽行人道后,晒地属于原告使用,甲、乙、丙三方均无异议。第三,被告主张晒地属于堂兄弟众人共同使用,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能推翻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2010)封南调字第03号《调解协议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争议的晒地土地使用权应属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上述的认定,争议晒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告将其原房屋拆除,并在原房屋和晒地的位置建房是合法的。三被告阻挠原告施工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数额,经委托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水良、姚木良、姚气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石良经济损失26252.38元,并将堆放在原告在建房屋纵向行人道的杂物搬开;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元,鉴定费9000元,合共9234元,由被告姚水良、姚木良、姚气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湛慈代理审判员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童浩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丽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