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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十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现峰诉彭现红、彭成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峰,彭现红,彭成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十初字第299号原告李现峰,男,1955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彭现红,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彭成章,男,1957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李现峰诉被告彭现红、彭成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峰、被告彭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峰诉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18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彭现红辩称,我打欠条是原告承诺让我趁墙,但是后来我放楼板和上面期间他又不让我趁墙了,我就趁了5米是按三七放的楼板,楼面我就没有趁,主体我也没有趁;打欠条是2800元,按他砖墙27米长、5米以下部分的砖计算的砖款是2800元;我就没能力在后面14米再盖房子,现在我趁墙趁了多少应按多少算;法庭如果调解不成,把以早的墙扒了,然后各盖各的;我以前给他了2000元,他应该还给我,我可以自己买砖自己盖,谁也不趁谁的。被告彭成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彭现红因盖房需趁原告东墙,经双方协商,被告彭现红支付原告砖款2800元,由被告彭成章(系彭现红之兄)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1张由原告书写内容、二被告签名的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李现峰砖款贰仟捌佰元(2800元)欠款人彭现红彭成章2012年3月27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彭现红之妻给付原告1000元,因余款1800元纠纷,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现峰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和被告彭现红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彭现红盖房趁原告李现峰砖墙并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彭成章为该费用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由其二人签名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其履行义务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18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彭现红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且与不符常理、农村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现红、彭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现峰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现红、彭成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小伟审判员  王应军人员陪审员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