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敏与被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敏,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忠敏,男,43岁。委托代理人:谭瑛昌,虎林市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金玉,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更新,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忠敏与被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敏及委托代理人谭瑛昌与被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玉、林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敏诉称:原告在虎林市西苑小区2号楼居住,被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西苑小区负责物业管理,原告每年交纳物业费。2013年9月16日清晨1点33分,原告的钱江125型摩托车放在西苑小区靠近警务室旁丢失,原告已在虎林市曙光派出所报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摩托车款及车内物品合计9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费票据。主要内容:7月30日冷某某交纳物业费331元。2、收据。主要内容:2013年8月9日李忠敏购买摩托车价值5200元。被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过原告的停车费和保管费,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虎政发〔2011〕42号文件、照片3张。主要内容:物业服务的项目和收费的标准等等。2、资质证书。主要内容:被告的收费资质。3、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为西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于原告李忠敏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证据2,被告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核实,该证据无公章、非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所以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对于被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虽然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但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清晨,原告李忠敏停放在西苑小区的钱江125型摩托车丢失,原告发现后到虎林市曙光派出所报案。另查,原告在虎林市西苑小区2号楼,非该房屋所有权人,非西苑小区业主,被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西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摩托车款及车内物品合计9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西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被告与小区业主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只有业主才可以主张权利,且不包括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居住在西苑小区,但是并非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西苑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之间即没有形成物业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以自己的摩托车为由起诉被告赔偿,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