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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师承利与李庆国、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承利,李庆国,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师承利。委托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国,成年。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端。组织机构代码:16959339-0。法定代表人陈绪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委托代理人王建业。原告师承利与被告李庆国、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伟、被告李庆国、被告新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峰、王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承利诉称,2011年,被告新泰建筑公司���建了泰安市第十二中学教学楼工程,该公司工地项目经理李庆国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拒付工程款,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69.64元及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国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工程未按合同如期完工,给我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新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19769.6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李庆国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十二中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宗忠,李庆国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与被告李庆国并未进行对账、决算;被告李庆国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而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拖期和质量问题,给我公司带来了物力财力的浪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承利无建设工程劳务资��。2011年7月24日,原告师承利作为乙方,新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泰安市第十二中学实验楼、连廊、外墙保温、贴瓦工程承包给乙方,包清工价格每平方米80元;工期为7月24日至8月15日;所有装饰工程逾期每天罚1000元,提前一天奖500元;甲方必须保证材料供应,人工工资的发放,甲方、监理、发包方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整体验收后付95%,交工半个月内全部付清,施工工程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由乙方承担损失。李庆国作为新泰建筑公司泰安第十二中学项目部负责人在协议甲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庆国以新泰建筑公司十二中项目部名义为原告师承利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实验楼外墙面砖3936.60平方(未扣外墙打底子、未贴保温板部分工程量、墙面未维修,同时李庆��手写注明“暂定405㎡”);实验楼北立面贴保温板78.71平方,李庆国手写注明单价每平方米30元;实验楼走廊墙面砖321.98平方(未嵌缝子),李庆国手写注明单价每平方米28元;实验楼内墙瓷砖132.70平方(未嵌缝子),李庆国手写注明单价每平方米15元;实验楼内墙抹灰874.26平方,李庆国手写注明单价每平方米1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进行实验楼外墙面砖施工前,其他施工方已进行过外墙面砖的相应基础施工,故李庆国在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时同时注明了“未扣外墙打底子、未贴保温板部分工程量、墙面未维修”并注明“暂定405平方米”,双方均认可该405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10元左右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结算单上载明的走廊墙面砖28元的单价和内墙瓷砖15元的单价,原告主张均是未嵌缝子的价格,被告李庆国予以否认,认为该价格是嵌缝子后的价格,但��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下半年工程交付建设方使用。另查明,2013年6月3日,新泰建筑公司作为原告以师承利为被告,依据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作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同一工程要求师承利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和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一审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及泰安市第十二中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同年7月19日原告原告撤回对泰安市第十二中学的起诉。上述事实由施工协议、结算单、(2013)岱商初字第428号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师承利称被告用其零工3个,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60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永军、高剑为其出具了证明条,被告李庆国和新泰建筑公司对证明条均不认可,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2011年7月24日��议的合同主体是谁。该协议上虽未加盖被告新泰建筑公司的公章,但其在2013年6月3日就本案同一工程起诉师承利时,其依据该协议并作为协议权利人向师承利主张权利,故该协议的双方应为新泰建筑公司和师承利,被告李庆国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被告新泰建筑公司关于李庆国与师承利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李庆国2012年10月22日以新泰建筑公司十二中项目部名义为原告师承利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庆国代表新泰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其以新泰建筑公司十二中项目部名义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新泰建筑公司和李庆国的行为足以使原告师承利相信李庆国具有代理权限,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庆国为原告出具该结算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泰建筑公��承担向原告师承利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师承利无建设工程劳务资质,其与新泰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已出具了结算单,故新泰建筑公司应参照双方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结算单详细载明了工程量和单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作为权利凭证。被告辩称走廊墙面砖每平方米28元和内墙瓷砖每平方米15元均是嵌缝子后的单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是在“未嵌缝子”之后书写的价格,足以认定是被告李庆国在明知未嵌缝子的情况下对该项目价格的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工程价款计算如下:实验楼外墙面砖3936.6㎡×80元-405㎡×10元=310878元;实验楼北立面贴保温板78.71㎡×30元=2361.3元;实验楼走廊墙面砖321.98㎡×28元=9015.44元;实验楼内墙瓷砖132.7㎡×15元=1990.5元;实验楼内墙抹灰874.26㎡×15元=13113.9元;共计337359.14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19000元,在原告施工后,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新泰建筑公司不认可该数额,但又不举证反驳,本院认定新泰建筑公司已支付219000元,下欠118359.14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整体验收后付95%,交工半个月内全部付清。庭审中,双方均称该工程在2013年下半年交付建设方使用,但未举证证实该工程确切交工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对被告新泰建筑公司抗辩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拖期和质量问题,因新泰建筑公司已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另欠共600元零工三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师承利工程款118359.1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所欠原告元的利息损失,计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师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李庆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