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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等与范某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朱某甲,范某某,龚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罗某某,女,住上海市。原告朱某甲,女,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杏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住上海市。被告龚某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城律师事务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朱某甲诉被告范某某、龚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朱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杏菊、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渊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子云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本院给予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朱某甲共同诉称,被告范某某与前夫朱某乙婚后育有一子朱某丙,原告罗某某是朱某丙的妻子,原告朱某甲是两人之女。被告范某某与朱某乙离婚后,与龚某甲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即被告龚某某。原、被告双方居住在上海市某房屋内(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近三十年。涉讼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范某某。1992年左右,龚某甲死亡。2001年5月4日,朱某丙死亡。2012年,被告龚某某以被告范某某名义起诉原告罗某某,要求原告罗某某搬离涉讼房屋。2012年5月,被告范某某撤诉。2012年7月,被告龚某某以被告范某某的名义将涉讼房屋赠与给被告龚某某。两原告认为,赠与不是被告范某某的本人意愿,被告范某某是无行为能力人,且涉讼房屋为被告范某某与龚某甲共有,龚某甲死亡后,朱某丙对其遗产有继承权,朱某丙死亡后,两原告对朱某丙的遗产有继承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两被告涉讼房屋的赠与合同。被告范某某、龚某某共同辩称,被告范某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两原告关于行为能力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范某某与前夫离婚时,朱某丙判归前夫抚养,龚某甲于1961年下乡,故朱某丙与龚某甲之间不形成抚养关系,朱某丙对龚某甲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被告范某某在朱某丙结婚时,曾另外为朱某丙购买过住房。但朱某丙夫妻趁被告范某某不在家时,又擅自搬回涉讼房屋居住至今。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范某某是原告罗某某的婆婆,是原告朱某甲的祖母。1956年,被告范某某与案外人朱某乙登记离婚,两人之子朱某丙归朱某乙。1958年,被告范某某与案外人龚某甲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即被告龚某某。1961年,龚某甲响应号召自愿回乡,至江苏省通州市平东镇金观堂村参加农业生产。1979年,朱某丙与原告罗某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朱某甲。1994年,龚某甲去世。2001年,朱某丙去世。涉讼房屋系被告范某某与龚某甲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向他人购买后翻建所得,1991年,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范某某名下。2012年5月29日,两被告签署《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某某与龚某甲是夫妻,被告龚某某是两人之女,涉讼房屋系被告范某某与龚某甲夫妻共同共有,龚某甲于1994年故世,被告范某某自愿将涉讼房屋中属于范某某的产权全部赠与给被告龚某某。2012年7月26日,两被告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2012年8月15日,涉讼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被告龚某某名下。后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双方确认,涉讼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原告方住楼上,被告方住楼下。2012年5月,涉讼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方搬离,原告方仍居住在内,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尚未发放。被告范某某确认,与朱某乙离婚后,朱某丙跟随朱某乙生活,因与朱某乙不和,故回到被告范某某处,被告作为母亲,照顾其生活;涉讼房屋是被告范某某和龚某甲辛苦得来,与朱某丙无关;被告龚某某一直照顾被告范某某的生活,被告范某某愿意将涉讼房屋赠与给被告龚某某。另查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范某某因病住院,同年3月31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血管性痴呆,糖尿病2型。病史摘要记载,入院时神志清,言语清晰,定向及计算力差。出院时“神清,言语清晰,心肺无异常”。经治医师为孔某某。2013年7月24日,孔某某在出院小结上确认,患者目前神志清楚,认知能力正常。2012年,被告范某某曾起诉要求原告罗某某搬离涉讼房屋,后撤诉。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表、出院小结、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户籍证明、公证书、赠与合同、房产证、征收补偿协议、职工回乡参加农业生产证明书、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范某某的行为能力。依据被告范某某的出院小结,虽诊断为血管性痴呆,但神志清楚,言语清晰,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范某某无行为能力,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二、朱某丙是否有权继承龚某甲的遗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涉讼房屋为被告范某某与龚某甲共同翻建所得,虽然登记在范某某名下,应当认为是范某某与龚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龚某甲去世后,房屋内龚某甲的产权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朱某丙是否与龚某甲形成抚养关系,原、被告意见不一。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当从当事人是否具有抚养意思,是否形成稳定的生活照料和教育抚养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赡养行为等方面综合判断。从现有证据看,被告范某某与前夫离婚后,朱某丙按照离婚时的约定,应当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其次,被告范某某自认,因朱某丙与父亲关系不和,故对朱某丙进行照顾,但抚养权并未因此变更。1961年,龚某甲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直至去世。依据原告方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龚某甲曾与朱某丙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该期间存在不连续状态,朱某丙的照料、教育主要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尚无直接证据证明龚某甲有抚养的意思表示,并因此承担了负担抚养费、教育费用的义务,也不足以证明朱某丙在龚某甲晚年负担了赡养义务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丙和龚某甲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三、原告方是否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被赠与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罗某某、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沁代理审判员  朱佳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