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双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49岁,双峰县洪山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5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康菁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凌晨2时许,双峰县洪山殿镇双桥煤矿发生了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7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65万元。双桥煤矿矿区范围内的3煤层为不可采煤层,2211运输石门所揭露的3煤层距胡须冲逆断层仅20m,受构造影响煤层急剧变厚,厚达6m,形成煤包,其顶底板为砂质泥岩,有良好的瓦斯封闭性能,具有严重的煤与瓦斯突出危险。2211采区运输石门在揭煤后进入煤层1.5m,预测煤层有突出危险性,但没有采取任何防突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未及时支护造成煤体自然垮落,诱导了煤与瓦斯的突出。2211采区运输石门揭煤综合防突措施执行不到位;2211采区运输石门布置不合理,破坏了矿井二水平西翼的通风系统;对职工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监管部门对双桥煤矿的监管不到位,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双峰县洪山殿镇安监站工作人员,负责对双桥煤矿的安全生产全面监管,对双桥煤矿在监管过程中没有严格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徐某某在知道双桥煤矿在事故区域即-60m水平2211运输石门在掘进过程中遇到3煤层急剧变厚,形成6m厚的煤包这一情况,对突出危险性认识不足,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对-60m水平2211运输石门的瓦斯抽放只口头上强调搞好瓦斯抽放,在具体的工作中没有对双桥煤矿的瓦斯抽采采取可靠的指导以消除突出的危险,也没有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2011年5月4日徐某某到双桥煤矿检查时,发现-60m水平2211运输石门正在搞瓦斯抽放,徐某某仅询问矿方相关防突人员钻孔深度是否达标,没有核查。双桥煤矿就-60水平2211运输石门的瓦斯抽放问题制订了详细的方案即《双桥煤矿-60水平2211采取石门揭三煤技术措施》,并对钻孔深度、角度都作出了要求,而双桥煤矿的防突台帐记录记载的实际施工的钻孔深度只有8m,未达到设计所要求的15m,且没有角度记录。徐某某在检查过程中没有核实关于-60水平2211运输石门瓦斯抽放钻场实情并提出相应整改意见,以至于双桥煤矿在-60水平2211运输石门钻孔布置明显不达标的情况下一直进行瓦斯抽放,抽放效果不到位。双桥煤矿在-60m水平2211运输石门的掘进过程中,徐某某多次到双桥煤矿进行检查,并提出要双桥煤矿布置好抽放钻场,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抽放钻孔的布置应当保留5m的安全岩石层,但是双桥煤矿在掘进到岩石层只剩2m时才布置抽放钻场,并且在2011年5月3日的防突预测效检台帐上将这一情况记录下来。徐某某在检查过程中,没有查看防突台帐,只是询问双桥煤矿的人员岩石层厚度。2211运输石门的钻孔角度达不到预先设计的要求,导致抽放半径范围未能达到预先设计的控制范围,存在瓦斯抽放死角。2211采区运输石门开工掘进后,其回风串入2212采区、2213采区及上部回风巷,灾变时波及其余作业地点,造成事故扩大。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向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肖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防突措施台帐等资料;4、检查记录;5、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及联合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安监工作人员,负责对双桥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未严格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因而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七人、直接经济损失365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为,他服从组织安排,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监管责任,并且在2011年5月30日检查时强调了在抽放未到位和形成独立通风系统之前严禁揭煤;由于他是半路出家的,没有能力进行专业技术指导,煤矿有专业的技术人员,他无非是督促煤矿按规定要求做好,事故发生后,他积极参与抢救工作,尽职尽责,并且冒着生命危险抢救伤员,另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其无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王志斌认为,徐某某是洪山殿镇的一名聘用职工,不符合玩忽职守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乡镇人员具有对煤矿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地方性法规虽然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该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但该项条例的最高处分为开除,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徐某某在2011年4月至5月先后九次至双桥煤矿检查,其中4月21日责令煤矿落实防突措施,5月4日发现象-60水平二采区使用电钻打孔且未落实闭锁,责令煤矿更换了大功率防突钻机,落实了闭锁等工作,5月30日与县煤矿局工作人员检查时就2211运输石门揭煤问题严格指出:要贯通下山,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才能揭煤,以上说明徐某某对监管工作高度重视了,并多次陪上级领导到现场检查;5月3日的防突预测台帐及5月4日的防突台帐是不真实的,双桥煤矿在未贯通下山前擅自揭煤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徐某某;徐某某按照洪山殿镇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履行好了自己的职责,双桥煤矿的事故与徐某某的工作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徐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凌晨2时许,双峰县洪山殿镇双桥煤矿发生了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7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65万元。双桥煤矿矿区范围内的3煤层为不可采煤层,2211运输石门所揭露的3煤层距胡须冲逆断层仅20m,受构造影响煤层急剧变厚,厚达6m,形成煤包,其顶底板为砂质泥岩,有良好的瓦斯封闭性能,具有严重的煤与瓦斯突出危险。2211采区运输石门在揭煤后进入煤层1.5m,预测煤层有突出危险性,但没有采取任何防突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未及时支护造成煤体自然垮落,诱导了煤与瓦斯的突出。2211采区运输石门揭煤综合防突措施执行不到位;2211采区运输石门布置不合理,破坏了矿井二水平西翼的通风系统;对职工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监管部门对双桥煤矿的监管不到位,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双峰县洪山殿镇安监站工作人员,负责对双桥煤矿的安全生产全面监管,在对双桥煤矿监管过程中,虽然按照洪山殿镇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及洪山殿镇安监站2011年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完成了煤矿下井检查监管次数,但没有严格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徐某某在知道双桥煤矿在事故区域即-60m水平2211运输石门在掘进过程中遇到3煤层急剧变厚,形成6m厚的煤包这一情况,对突出危险性认识不足,并未引起重视,对-60m水平2211运输石门的瓦斯抽放只口头上强调搞好瓦斯抽放,在具体的工作中没有对双桥煤矿的瓦斯抽采采取可靠的指导以消除突出的危险。2011年5月4日徐某某到双桥煤矿检查时,发现-60m水平2211运输石门正在搞瓦斯抽放,徐某某仅询问矿方相关防突人员钻孔深度是否达标,没有仔细核查。双桥煤矿就-60水平2211运输石门的瓦斯抽放问题制订了详细的方案即《双桥煤矿-60水平2211采取石门揭三煤技术措施》,并对钻孔深度、角度都作出了要求,而双桥煤矿的防突台帐记录记载的实际施工的钻孔深度只有8m,未达到设计所要求的15m,且没有角度记录。徐某某在检查过程中没有仔细核实关于-60水平2211运输石门瓦斯抽放钻场实情并提出相应整改意见,以至于双桥煤矿在-60水平2211运输石门钻孔布置明显不达标的情况下一直进行瓦斯抽放,抽放效果不到位。双桥煤矿在-60m水平2211运输石门的掘进过程中,徐某某多次到双桥煤矿进行检查,并提出要双桥煤矿布置好抽放钻场,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抽放钻孔的布置应当保留5m的安全岩石层,但是双桥煤矿在掘进到岩石层只剩2m时才布置抽放钻场,并且在2011年5月3日的防突预测效检台帐上将这一情况记录下来。徐某某在检查过程中,没有仔细查看防突台帐及现场对照检验,只是询问双桥煤矿的人员岩石层厚度。2211运输石门的钻孔角度达不到预先设计的要求,导致抽放半径范围未能达到预先设计的控制范围,存在瓦斯抽放死角。2211采区运输石门开工掘进后,其回风串入2212采区、2213采区及上部回风巷,灾变时波及其余作业地点,造成事故扩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陪同县煤矿局工作人员到双桥梁煤矿检查开会时,提出:-60二石门在抽放未到位和形成独立通风系统之前,并完善安全防护设施,严禁揭煤。但双桥煤矿擅自强行揭煤,导致事故发生。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向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双峰县公安局蛇形山派出所举报他人从事诈骗犯罪活动,并于当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居住的房间内查获了从事诈骗活动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该犯罪嫌疑人于9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拘,10月15日被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双峰县双桥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双桥煤矿具有合法采矿资质。2、招收新工人审批表、(96)双劳全字第149号双峰县劳动局文件、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机构增加人员通知书及聘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1996年4月份被双峰县洪山殿镇人民政府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于2009年1月1日经双峰县洪山殿镇安监站聘为工作人员,聘用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工作职责为安全检查。3、双峰县洪山殿镇人民政府文件洪政发(2011)11号、洪发(2011)18号证明,洪山殿镇人民政府对安监站管理规定,其中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组,被告人徐某某安排在第一组,任组长,其监管任务分工为:双桥煤矿、柞子煤矿…等。监管频率要求煤矿企业下井安全监管每星期不少于2次,职责包括切实履行安全监督职责,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安监员每次例行安全检查,必须有书面检查记录和隐患整改意见书,其中煤矿的隐患整改意见书每月汇总一份送监管责任领导等。洪山殿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人名单,其中徐某某系双桥煤矿安监站责任人。4、双峰县洪山殿镇安监站2011年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计划,中共洪山殿镇委员会、洪山殿镇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证明,监管执法检查的重点事项有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明确了安监员的责任,包括每月下井不能少于12次等,每次检查必须有书面检查记录和隐患整改意见书等。5、双峰县双桥煤矿-60水平2211采区石门揭三煤技术措施证明,2011年4月份,双桥煤矿对-60水平2211采区石门揭三煤制订了技术措施,其中对抽放钻孔设计有包括深度(14-16米)和角度的设计。6、双峰县双桥煤矿防突措施台帐证明,事故发生地点-60二采区石门,施孔情况为布孔20个,孔深仅有8-10米,绝大部分为8米孔,未达到设计要求。7、双峰县双桥煤矿防突预测效检台帐证明,记录的钻孔布置3号孔是2M的岩石到煤,2号孔是2.3M的岩石到煤,煤厚6.5M,未见异常。8、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2011年5月份与镇安监站工作人员在双桥煤矿检查了4次,柞子煤矿检查了2次,松木冲煤矿检查了4次,与县煤矿局工作人员在双桥煤矿检查了2次,柞子煤矿检查了1次,松木冲煤矿检查了1次,以上共计检查14次。9、证人肖某某(双桥煤矿防突员)的证言证明,他在2011年3月中旬发现,在-60M二石门车场往西方向大概七八十米的距离开了一个二石门,往前掘进,他确定煤层有6米厚,他当时就搞了预测,预测到煤层有瓦斯突出危险性。他就又打了22个75MM的抽方钻孔,矿里的防突台帐上面都有记载的。5月30日,他用瓦斯解析指标法和钻屑量指标法进行了效检,都未显示超标。6月1日开始揭煤,6月2日下午,他又对煤层进行了预测,检查有突出危险性后立即组织人员撤出了当头的作业人员。来双桥煤矿检查的人一般是固定的,县煤炭局主要是由朱文带队,镇安监局主要有徐某某、侯鲜峰和镇安监站站长王永清。县煤炭局和镇安监站在3月份就应该知道二石门3煤层有6M厚,但没有到现场指导钻场、钻孔布置、瓦斯抽放等防突措施。县煤炭局和镇安监站知道他矿开二石门后对他们的掘进和防突措施等方面指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钻孔还有漏风的现象,后他们重新加固了,将漏风的钻孔打好了密闭。二是其检查了他的防突台帐,发现他布的抽放孔深度不够,他向其进行了解释,他们的钻孔全部穿透煤层了,其也没有继续过问,也没有去现场进行检查了,只是强调要他们做好防突措施。10、证人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开二石门后在掘进的时候碰到了一个6M厚的煤包,县煤炭局和镇安监站在检查时指出了钻孔漏风,在检查防突台帐时发现他们抽放孔深度不够,要他们把钻孔打深一点。镇安监站来矿里检查过-60M水平2211运输石门抽放钻场布置情况,未发现什么异常情况,就没有指出什么问题,也没有进行技术指导。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县煤炭局和镇安监站在今年4月检查煤矿台帐时发现二石门巷道有一块6M厚的煤包,并且他们也亲自告诉检查人员听了,检查人员到了这个煤包的现场看了,只是口头强调要他们把瓦斯抽放到位,至于具体要采取什么措施才能抽放干净并没有提出来。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双峰县煤炭局对双桥煤矿进行检查的参检人员一般是他与朱文、贺某某、余某某,另他们会通知洪山殿镇安监站,一般是王永清、徐某某、侯鲜峰和他们一起检查。凡是井下有作业的地方他们都要检查,井上一般在调度室检查记录和台帐,具体有瓦斯检测台帐、防突台帐、防治水台帐、安全隐患排除记录等。每次检查完后,他们都会组织矿里面的管理人员开一个会,将所检查的情况进行通报,并将井上和井下的情况进行对比,形成处理意见,然后将处罚意见记入他们的执法文书。3煤层急剧变厚这回事双桥煤矿没有向他反映过。1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211运输石门大概是2011年4月左右开的,他们去检查这扇石门的时候,就认为不合理,要求双桥煤矿停止下来,矿方答应了。4月21日他们再去检查的时候,运输巷道又向前掘进了几米,他们要求矿方停止掘进,布置钻场进行瓦斯抽放。5月6日又去检查时矿方正在布置钻场,进行瓦斯抽放。5月30日,他与余某某和安监站徐某某对矿里进行了检查,他们询问了矿方的陪同人员关于抽放的长度和角度是否达到防突规定的要求,矿方的陪同人员跟他们说达到了,他们就没讲什么了。他们当时只指出了封孔的质量达不到要求,还要加固,同时他们指出还要继续抽放。因此在5月6日、5月30日的现场检查记录中都没有记载2211运输石门的安全隐患问题。1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4月6日、5月6日、5月30日参与了对双桥煤矿的检查,检查出来的安全隐患大部分都记载到文书上,但是有一些就没有记载了。15、双峰县双桥煤矿“6.3”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长沙凌峰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经鉴定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双桥煤矿矿区范围内的3煤层为不可采煤层,2211运输石门所揭露的3煤层距胡须冲逆断层仅20m,受构造影响急剧变厚,厚达6m,形成煤包,其顶底板为砂质泥岩,有良好的瓦斯封闭性能,具有严重的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2、2211采区运输石门揭煤后进入煤层1.5m,未及时支护造成煤体自然垮落,诱导了煤与瓦斯突出,造成人员伤亡。16、联合调查组对双桥煤矿煤“6.3”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双桥煤矿煤“6.3”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直接原因与技术鉴定报告一致,事故间接原因为:1、2211采取运输石门揭煤综合防突措施执行不到位。(1)、揭煤前实施预抽瓦斯防突措施时,实际实施的预抽钻孔深度只有8-10m,且没有角度的记录,达不到设计要求;(2)、所实施的预抽钻孔未达到《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最小控制范围,存在未消除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空白带;(3)、矿井未对预抽钻孔的封孔长度、封孔情况、封孔质量进行检查,抽放瓦斯浓度和抽放时间达不到规定要求,未能从根本上消除煤与瓦斯突出危险;(4)、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时,效检孔的孔数、终孔店位置未达到规定要求,效检失真。(5)、石门揭煤后,未采取加强过煤层段巷道的支护及其他措施。2、2211采区运输石门布置不合理,破坏了矿井二水平西翼的通风系统。3、对职工教育培训不到位。4、双峰县各级安全监督部门对双桥煤矿的监管不到位。①双峰县煤炭局和洪山殿镇人民政府对双桥煤矿-60m水平2211石门的突出危险性认识不足。在双桥煤矿-60m水平2211石门遇不可采的3煤层急剧增大的情况下,未及时指导煤矿进行分析,采取可靠的瓦斯抽采措施消除突出危险。②洪山殿镇人民政府对双桥煤矿-60m水平2211运输石门抽放钻场布置情况没有及时跟踪督办并进行技术指导,对双峰县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督办到位并复查、并将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报告。建议对吴某某、肖常贵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徐某某对2211运输石门突出危险性认识不足,未及时指导煤矿进行分析,采取可靠的瓦斯抽采措施消除突出危险,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建议给予行政记过处分。17、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双桥煤矿6.3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明,该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理建议中,建议对徐某某给予行政记过处分。1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任洪山殿镇安监站副站长,同时也带一个安全监管小组,他任组长,下面还有两名成员,一个是侯鲜峰,一个是王志彬。他们这个小组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由他负责对双桥煤矿的监管。在遇到需要进行技术指导的问题,如果他能够解决的话,那他就制订相关的解决方案指导煤矿去落实,如果他的能力不能解决的话那他会请求县煤炭局予以解决。另外他还需要对施工情况进行检查。他检查从两方面着手,对井下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对检查井上的一些情况,查看煤矿的相关台帐资料,通过井上井下的情况对比查找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在4月21日去检查的时候,双桥煤矿的人对他讲这里探煤的时候发现一个煤包,有6米厚。双桥煤矿制订了相关的瓦斯抽放措施,他也看过这份方案,未去指导双桥煤矿进行瓦斯抽放。5月6日他去检查的时候发现双桥煤矿在进行瓦斯抽放,煤矿的人告诉他,该矿距离岩石层有5米布的钻场,他没有去查看这份台帐,地面检查的人员也没有向他反馈这个情况。5月30日,他和煤炭局的人去检查时,他到2211运输石门这块区域去查看时,该矿正在搞抽放。他认为该矿是按照防突措施的规定在执行抽放的。他看过双桥煤矿的钻孔布置记录,指出上面记载的钻孔深度只有8-10米而预先设计的有15米,双桥煤矿的人告诉他说打的孔都打穿了煤层。19、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办案人员刘文峰、吴海勇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1年11月18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对双峰县煤炭局、双峰县洪山殿镇相关工作人员以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以事立案侦查,2011年11月20日,吴海勇电话通知徐某某在11月21日到该院办案工作区询问室接受询问,徐接到通知后向洪山殿主要领导汇报并于11月25日在洪山殿主要领导陪同下主动到该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12月23日确定徐某某为犯罪嫌疑人,2012年5月13日吴海勇电话通知徐某某于5月14日到该院接受讯问,徐收到通知后向洪山殿镇主要领导汇报,于5月16日在洪山殿党委委员贺某甲陪同下主动到该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20、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具体的到案经过,及该局经研究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系投案自首。21、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洪山殿镇党委委员,徐某某在接到两次检察院电话后均向镇主要领导汇报过其在监管双桥煤矿工作中存在的一些过失,他两次陪同徐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22、中共洪山殿镇委员会及洪山殿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请求对徐某某作相对不诉处理的报告证明,该镇已按上级要求给徐某某作出了行政记过的行政处分,请求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3、洪山殿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关于徐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某某在双桥煤矿安全监管过程中和“6.3”事故救援决策及救援过程中有重大立功表现。24、双峰县公安局关于徐某某的立功材料、对曾某某的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双峰县公安局举报他人犯罪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25、洪山殿镇安全监督管理站2011年度双桥煤矿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复查台账证明,徐某某将对双桥煤矿检查情况及隐患整改复查情况及时进行了建档。26、徐某某工作记录本中关于2011年5月30日陪同县煤矿局到双桥梁煤矿检查会议记录,证明徐某某在会上提出:-60二石门在抽放未到位和形成独立通风系统之前,并完善安全防护设施,严禁揭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安监工作人员,负责对双桥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虽按规定履行了职责,但亦存在疏忽的地方,对双桥煤矿发生的死亡七人、直接经济损失365万的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斌均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徐某某虽为双峰县洪山殿镇人民政府工人编制的工作人员,但其于2009年1月1日经双峰县洪山殿镇安监站聘请从事安全检查,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徐某某在对双桥煤矿监管过程中,虽然按照洪山殿镇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及洪山殿镇安监站2011年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完成了煤矿下井检查监管次数,但没有严格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对事故区域即-60m水平2211运输石门在掘进过程中遇到3煤层急剧变厚,形成6m厚的煤包这一情况的突出危险性认识不足,未引起足够重视;在检查过程中没有仔细核实关于-60水平2211运输石门瓦斯抽放钻场实情并提出相应整改意见;没有仔细查看防突台帐及现场对照检验,及时指导煤矿进行分析,采取可靠的瓦斯抽采措施消除突出危险;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存在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斌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前,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举报他人从事诈骗犯罪活动,并于当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双桥煤矿“6.3”事故救援决策及救援过程中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形,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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