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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吴成苗、丁美娟与谢美英、吴晗锦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苗,丁美娟,谢美英,吴晗锦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吴成苗。原告:丁美娟。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兴、周望金。被告:谢美英。被告:吴晗锦。法定代理人:谢美英。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华、竹喜君。原告吴成苗、丁美娟与被告谢美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成苗、丁美娟申请追加吴晗锦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娟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兴、周望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苗、丁美娟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是死者吴永新的父母。吴永新生前与被告谢美英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5月9日生有一女,取名为吴晗锦。2013年4月9日,吴永新在浙江威特领带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故身亡,经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嵊人社工认字(2013)05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并核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谢美英向浙江威特领带服装有限公司领取了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511510.5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对象为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两原告与两被告均为死者吴永新的近亲属,享有领取条例规定的款项的权利。两原告在被告领取该款项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该款项事宜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吴永新工亡补助金24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美英、吴晗锦答辩称:对吴永新与谢美英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女吴晗锦,2013年4月9日吴永新在浙江威特领带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故身亡,谢美英向浙江威特领带服装有限公司领取了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511510.52元均没有异议。但谢美英已支付了78394.40元的丧葬费。被告方愿意支付两原告相应的工亡补助金,但应该在扣除丧葬费之后再进行分割。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吴成苗、丁美娟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谢美英、吴晗锦户口簿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嵊州市浦口街道棠头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已经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核实),证明原、被告与吴永新的关系及吴永新于2013年4月9日工亡的事实。证据4、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嵊人社工认字(2013)0504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吴永新在威特领带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故身亡,被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为因工死亡的事实。证据5、嵊州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核定表一份,证明吴永新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511510.52元,其中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的事实。证据6、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谢美英于2013年9月11日从浙江威特领带服装有限公司领取了吴永新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511510.52元的事实。证据7、浦发银行绍兴嵊州支行借记通知一份,证明浙江威特领带服装有限公司向谢美英支付了领(付)款凭证中的金额的事实。证据8、残疾人证一本,证明吴成苗中因肢体残疾在家休息没有工作能力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9、吴永新丧事开支、吴永新“五七”开支各一份,证明被告谢美英为吴永新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了78394.70元的事实。两原告质证认为,吴永新的丧葬开支在吊礼中扣除后还剩余36004.30元,再扣除“五七”的开支,余额仍有25105.30元,因此,这两份开支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相反,实际上被告方结余了25105.30元。另外,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七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9,因本案处理的是工亡补助金的分配问题,丧葬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查明:吴成苗、丁美娟系吴永新的父母;谢美英与吴永新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吴晗锦(2002年5月9日出生)。2009年6月3日,吴成苗被认定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2013年4月9日,吴永新在浙江威特领带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故身亡,经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嵊人社工认字(2013)05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并核定了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9月11日,谢美英从浙江威特领带服装有限公司领取了吴永新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人民币511510.52元,其中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吴成苗、丁美娟多次与谢美英协商分割该款项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吴成苗、丁美娟除吴永新外,另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领取对象为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本案中吴永新因工死亡,吴成苗、丁美娟作为吴永新的父母,谢美英、吴晗锦作为吴永新的妻女,均有领取吴永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资格。现该笔款项已被谢美英领取,故吴成苗、丁美娟有权要求谢美英给付其应得部分款项。对于吴成苗、丁美娟要求吴晗锦给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如何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两原告另有三个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吴成苗肢体有残疾、吴晗锦年幼需谢美英扶养等因素,酌定由谢美英给付两原告19652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丧葬费的主张,因本案处理的是吴永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丧葬费的负担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美英从吴永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分出196520元支付给吴成苗、丁美娟,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成苗、丁美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谢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依法减半收取2492.50元,保全费1749元,两项合计4241.50元,由原告吴成苗、丁美娟负担2247.50元,被告谢美英负担1994元(被告谢美英负担部分由原告吴成苗、丁美娟先行垫付,限被告谢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吴成苗、丁美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8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