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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杨甜甜与吕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甜甜,吕传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杨甜甜。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传森。原告杨甜甜与被告吕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甜甜的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传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甜甜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吕传森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言明只是借用几天时间,很快就归还,可是被告不讲信用,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传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吕传森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现金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吕传森2012年.8.6号”的借条一支,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支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传森借原告杨甜甜现金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吕传森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杨甜甜与被告吕传森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吕传森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传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传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甜甜现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树森审判员  尚美华审判员  孙洪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