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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翁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高方军。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原告翁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军、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被告长期在外唱戏、跑舞厅,夜不归宿,还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只管自己在外面玩乐,还常伸手向原告要钱。由于原告性格比较内向且勤俭节约,与被告性格差距较大,更难以忍受被告与其他男人搞暧昧关系。原告曾多次劝被告守本分,晚上要回家,但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6月份,双方又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慈溪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及婚后未生育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称的被告长期夜不归宿,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等不是事实;3.被告曾在原告患病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和照顾;4.因原告的房屋可能拆迁,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户籍迁至原告处,双方还一起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等,均是为了能共同得到额外的拆迁补偿款,若原告能配合其得到预期的拆迁补偿款,则被告同意离婚;5.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双方感情已破裂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9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自2011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原、被告离婚。2013年3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得到预拆迁补偿款等,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翁某、被告韩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