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潘昌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昌根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687号罪犯潘昌根,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锦屏县敦寨镇培寨村*组,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黔南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潘昌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系病犯。2012年11月11日由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病历证明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昌根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获评“监狱表扬”。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并身患多种疾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昌根减去剩余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