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兰虎彪、昌盛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20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帅,女,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兰虎彪。被告昌盛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工业园区128号楼601。法定代表人兰虎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兰虎彪、昌盛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长,人民陪审员齐宁、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虎彪、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兰虎彪签订编号为ZLXX-RZ/HNT20090879《融资租赁合同》的以及相关附件。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兰虎彪出租ZLJ5396THB的混凝土泵车,租赁物价值330万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共计36期,被告兰虎彪应于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兰虎彪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兰虎彪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以致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兰虎彪已拖欠原告全部到期未付租金899574.21元。被���兰虎彪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昌盛公司与被告兰虎彪及原告以编号ZLXX-RZ/HNT20090879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ZLXX-RZ/HNT20090879《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盛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昌盛公司应当对被告兰虎彪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兰虎彪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899574.21元、罚息165480.91元,以上合计1065055.1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之后的罚息按万分之七的标准付至被告还请全部租金之日止);2、被告昌盛公司对被告兰虎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兰虎彪、昌盛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兰虎彪、昌盛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兰虎彪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兰虎彪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兰虎彪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兰虎彪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兰虎彪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兰虎彪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昌盛公司应对被告兰虎彪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虎彪、昌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兰虎彪、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5日,原告���被告兰虎彪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LXX-RZ/HNT20090879)的以及相关附件。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兰虎彪出租ZLJ5396THB的混凝土泵车壹台、租赁物总价值为330万元,租赁期限均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共计36期,被告兰虎彪应于每月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第二条3.3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五条2.4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5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种损失。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兰虎彪、昌盛公司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LXX-DB/HNT20090879《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昌盛公司自��为债务人兰虎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3452745.71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3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兰虎彪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兰虎彪应按上述《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兰虎彪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兰虎彪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899574.21元,产生罚息165480.91元。另查明:2010年7月7日,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兰虎彪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兰虎彪、昌盛公司所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合法,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兰虎彪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基于双方的相应约定,在被告兰虎彪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兰虎彪收取已产生的租金,并可以要求被告兰虎彪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165480.91元,系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率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兰虎彪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的7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115826.64元。2013年5月29日之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虎彪支付已到期租金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虎彪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兰虎彪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昌盛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兰虎彪追偿。被告兰虎彪、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虎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899574.21元,罚息115826.64元(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29日之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昌盛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兰虎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86元,由被告兰虎彪、昌盛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