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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靖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43号原告李文靖,女,30岁,蒙古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开鲁镇解放街**组***号。身份证编号152324198308230020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女,36岁,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李文靖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靖的委托理人于春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靖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在投保期间,该投保车辆与孟凡学驾驶蒙GA65**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投保车辆的田宏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共花费修车费31174.69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只同意按此次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比例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31174.6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经过属实,本案中另一事故车辆蒙GA65**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应按30%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共计为8752.00元,其余部分应由对方的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该投保车辆与蒙GA65**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了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投保车辆的田宏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车主孟凡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修车费双方自行承担,均由各自的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该调解协议经另案诉讼被依法撤销。为修复车辆原告花费修理费31174.69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只同意按此次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比例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认为,本案中另一事故车辆蒙GA65**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只在30%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其余部分损失应由对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修车凭据四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机动车辆损失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合同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在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获得代位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李文靖保险金共计31174.69元。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0元,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凤权审 判 员  闫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偲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