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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四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圣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0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长虹液晶电视一台,价格为3599元。因该电视存在花屏故障,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1日到原告处维修。被告多次维修未将电视修好,该电视现在原告处闲置。被告对该电视存在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电视机款14396元、误工费100的元、交通费200元、闭路电视服务费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赔偿,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向原告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购买的电视经维修后未能消除故障,原告要求赔偿其电视机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退货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视机款1439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闭路电视服务费312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电视机款3599元退还原告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将其购买的长虹液晶电视退还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0元。判后,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被上诉人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赔偿上诉人14396元购机款、上诉人因此事造成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及所缴纳的一年闭路电视服务费312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购机款是不恰当的,根据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其不符合上述条件。2.电视机保修期为一年,被上诉人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年保修期内进行过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退换该电视机时,距其购买日期已超过一年期限,也不存在上诉人将样机卖与被上诉人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从上诉人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电视机一台,因该电视机在保修期内出现花屏现象,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电视机的故障应予维修并使之能正常收看,但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并未将该故障消除致使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始终不能正常收看节目。但上诉人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电视机行为中存在欺诈的充分证据,其主张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按所购电视机价款加倍赔偿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因其未提供赔偿闭路电视服务费312元、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费200元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在上诉人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次报修服务后该电视机仍出现花屏故障致使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电视机不能正常使用,故其对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所购电视机有退货返款之义务,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唐山市信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各承担8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