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刘某甲,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宝书、郭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11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付款200元,下欠7914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25元,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该证载明:刘某乙(个人)2010年6月11日欠刘某甲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仟壹佰壹拾肆元。人民币金额小写8140元。该证还载明:已付贰佰元。2013.10.25刘某乙。被告刘某乙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载明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刘某甲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仟壹佰壹拾肆元,人民币金额小写8140元。因小写的欠款金额大于大写金额,原告主张以大写金额为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凭证还载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已付贰佰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914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7914元,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刘某甲货款应及时清偿,被告刘某乙在较长时间内未能全部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计1231天,违约金2276.79元(8114×1231×6.4÷100÷365×1.3=2276.79)。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61天,违约金110.04元(7914×61×6.4÷100÷365×1.3=110.04)。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386.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25元超过上述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刘某甲货款7914元。二,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逾期付款违约金2386.83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8.32%计算)。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