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苏仰伦,杨某,周财平,丁某某,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苏仰伦,男,汉族,文盲,无业。2008年4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19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29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财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减刑于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苏仰伦、杨某、周财平、丁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苏仰伦、杨某、周财平、丁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苏仰伦、杨某、周财平、丁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16号“渔家湾”饭店二楼包房内,争强好胜、持械互殴,致使双方人员各有不同程度受伤。另查明,被告人周财平于2005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减刑于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凯、苏仰伦、杨琪、周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晔、万华、陈晓春、李强、潘波、凌风、胡飞龙、易艳、黄烈果、付兵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志凯、苏仰伦、杨琪、周财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仰伦、周财平、朱付业的前科资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其中关于被告人丁建国、朱付业是否参与打斗的证据,有被告人林志凯、苏仰伦、杨琪、周财平的供述以及当庭指认,均证明被告人丁建国、朱付业积极参与了上述斗殴行为,证人李强的证言也证实其看到被告人丁建国手拿碎啤酒瓶与对方争吵、打斗,被告人朱付业手拿棒球棒的事实,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琪在打斗中受轻微伤的事实也间接证明了被告人丁建国、朱付业等人与他们对打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丁建国、朱付业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苏仰伦、杨某、周财平、丁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互相殴打,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仰伦、周财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苏仰伦、杨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财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财平在判决宣告以后,所判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苏仰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周财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前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零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零四日。五、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六、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