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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民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年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年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金初字第39号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治峡,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任年成,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任年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史治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年成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与2010年12月3日在我处申请贷款5000元和1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722‰。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任年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期限是一年;2.2010年12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期限是一年。被告任年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年成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与2010年12月3日在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阳支行(原渑池县西阳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元和1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722‰。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付利息974.26元,此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公司催收,被告拖欠至今,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任年成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两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行为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任年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