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格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格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展,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生。被告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付款协议,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爱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