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虢鸿飞与哈杰、第三人尹海亮、陈春岚、李论、王怡、申茂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虢鸿飞,哈杰,尹海亮,陈春岚,李论,王怡,申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680号原告:虢鸿飞,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姚涛,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杰,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海亮,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尹书武,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安泰药业退休职工(系尹海亮之父)。第三人:陈春岚,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李论,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怡,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申茂,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虢鸿飞与被告哈杰、第三人尹海亮、陈春岚、李论、王怡、申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鸿飞及委托代理人姚涛,被告哈杰及委托代理人贾海明、李媛,第三人尹海亮及委托代理人尹书武、第三人陈春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论、王怡、申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虢鸿飞诉称,被告因返还原告退股投资款,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为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分期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5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杰辩称,原告诉称借条所载70万元为被告返还退股投资款不属实,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投资相关行为,没有因投资问题发生借款的事实。该借条是原告事先写好内容逼迫其签字所形成,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行为,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尹海亮述称,其和被告哈杰认识,与原告虢鸿飞系亲戚关系。2012年3月,哈杰找到其说有一个投资项目,要一起投资经营。因其是公务员,不能经商,就让虢鸿飞、王志刚、吕一培三人共同出资84万元。后因经营不善亏损,虢鸿飞提出退股,哈杰同意,让虢鸿飞承担14万元损失,退还投资70万元并出具欠条。虢鸿飞、吕一培、王志刚三人的投资款已虢鸿飞为代表投给哈杰,三人隐名在哈杰名下。其只是介绍人,不是股东。第三人陈春岚述称,2012年初,其与哈杰、尹海亮、李论、王怡、申茂经协商共同出资2647000元开办演艺酒吧,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10月,尹海亮与原告虢鸿飞带人来到经营场所要求查阅财务账目,并逼迫哈杰出具70万欠条。当时几人出资时,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盈亏按出资比例分配和承担。现经营不善亏损倒闭,应共同进行清算后才能退股。原告虢鸿飞不是股东,投资时其不在场,借条是哈杰受胁迫所写,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虢鸿飞与第三人尹海亮系表兄弟关系,尹海亮与被告哈杰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哈杰与第三人尹海亮、李论、王怡、陈春岚、申茂几人经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开办演艺酒吧。约定李论、王怡出资占40%、哈杰出资占22%、尹海亮出资占20%、陈春岚出资占10%、申茂出资占8%,在本市兴庆路开办豪格娱乐汇,共投资150万元,在本市西门里开办秀色宫娱乐汇,共投资260万元。其中哈杰出资130万元、尹海亮出资84万元、陈春岚出资20万元,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2012年10月19日,尹海亮及其父亲和虢鸿飞带领多人到西门里秀色宫娱乐汇找到哈杰强行要求查阅财务账目。并要求哈杰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投资证明上签字捺印,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尹海亮先生投资西安秀色宫演艺娱乐汇,西安豪格娱乐汇,相关事宜。西安秀色宫演艺娱乐汇总投资2600000元,尹海亮先生个人出资520000元,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投资真实有效。西安豪格娱乐汇总投资1500000元,尹海亮先生个人出资300000元,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投资真实有效”。同日,尹海亮提出退出经营,要求哈杰退还其投资款70万元,并胁迫哈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哈杰欠尹海亮人民币柒拾万元正,还款期至2013年1月30日”。2012年12月,尹海亮和原告虢鸿飞将哈杰叫到本市东郊其朋友家中,原告虢鸿飞拿出事先打印好的借条逼迫哈杰签字。借条内容为:“兹有哈杰向虢鸿飞借款,共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立据出借人虢鸿飞,身份证号码610404198406170518,立据借款人哈杰,身份证号码62010219780412312,借据出具时间2012年10月19日”。尹海亮遂将哈杰给其出具的欠条销毁。2013年春节后,尹海亮和虢鸿飞等人将哈杰挟持到酒店,要求其给家人打电话还钱,哈杰家人遂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报警,后将哈杰解救。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原秀色宫娱乐汇工作人员孙忠诚、李小果调查询问,其二人均证明,哈杰、尹海亮、李论、王怡、陈春岚、申茂六人是豪格娱乐汇和秀色宫娱乐汇的股东,虢鸿飞、吕一培、王志刚三人不是股东。以上事实有,投资证明、被告哈杰书写的欠条、签字的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虢鸿飞与被告哈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哈杰签字捺印的70万元借条,来源于被告哈杰向尹海亮出具的70万元欠条,该借条和欠条的还款期限和落款日期一致。被告哈杰向尹海亮出具的70万元欠条是否有效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哈杰与第三人尹海亮、李论、王怡、陈春岚、申茂几人经口头协商共同投资开办西安豪格娱乐汇和西安秀色宫娱乐汇,其几人的投资行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散伙,应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尹海亮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在经营亏损后,其要求退伙,应征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后承担。尹海亮采取胁迫行为,强行退伙,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尹海亮强迫哈杰出具的70万元欠条,应属无效。原告虢鸿飞未实际出资,不是合伙投资人,其与被告哈杰之间无借贷事实发生,其要求被告哈杰偿还70万元借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虢鸿飞要求被告哈杰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利息525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853元,由原告虢鸿飞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晓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