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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a(系被告陈*之父),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徐*,被告陈*及其法定代理人陈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4月19日在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10日,生育男孩徐a。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系智力残疾人,生活困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19日,双方在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10日生育男孩徐a(现就读于浏阳市社港镇晨光小学,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系智力障碍残疾人;结婚时被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徐*与陈*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徐a由徐*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徐*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陈*经济帮助费3000元;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五、其他无争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庭审中双方就离婚自愿达成协议,应��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徐*与陈*离婚;二、婚生男孩徐a由徐*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徐*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陈*经济帮助费3000元;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