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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树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环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树立,男,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树立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砾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韦树立与犯罪嫌疑人覃忠葆、“阿野”(均另行处理)驾驶覃忠葆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伺机寻找合适的摩托车进行盗窃。18日凌晨,韦树立等人窜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大安路168号房前,发现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桂M188**的HJ125-10T型号女式豪爵牌踏板摩托车没有上大锁,由韦树立将摩托车的车头锁扭开后,“阿野”将该摩托车推往大安方向。覃忠藻骑自己的摩托车在前,韦树立步行在后。三人将该摩托车推出100米,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人韦树立抓获及扣押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内六角。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965元。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兰某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树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韦树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人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经过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及其机动车辆行驶证,被告人韦树立的供述和辩解,环公思委字(2013)第00095号价格鉴定委托书,环价鉴证(2013)70号关于被盗豪爵牌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树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树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树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树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树立作案所使用的工具雅马哈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T型内六角钢筋,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树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韦树立盗窃摩托车所使用作案工具雅马哈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T型内六角钢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欧彦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四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