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胡志军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104号罪犯胡志军,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六监区服刑。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株县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起。在缓刑期间,因犯诈骗罪,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以(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原已缴纳30000元,本次缴纳5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胡志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胡志军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胡志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志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李思球人民审判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