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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民二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与裴付荣、张东海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裴付荣,张东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781号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海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团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付荣,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东海,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重工公司)诉被告裴付荣、张东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海胜、王团结,被告裴付荣、张东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裴付荣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山重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混凝土泵车(型号HJC5270THB)一辆租给被告裴付荣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在支付起租租金、保证金等共计429505元后,另需每月支付租金49785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14日,被告张东海签订《保证书》,为被告裴付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被告裴付荣的担保人,共为其垫付山重租赁公司租金及违约金5022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租金及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裴付荣支付原告垫付租金及违约金502209元,利息225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诉讼期间继续计算);2、被告张东海对被告裴付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502209元及利息(以502209元为基础,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裴付荣、张东海辩称,合同总价款是188万元,截至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已支付140余万元,原告应予扣除;至本案审理期间,融资期限尚未到期,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山推重工公司(甲方)与被告裴付荣(丙方)及山重租赁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已与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丙方使用,现丙方选择甲方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出卖人,乙方完全根据丙方的选定与要求向甲方购买租赁物;交付地点由甲方与丙方另行约定,交付日期以《租赁物验收单》上记载的验收日期为准;乙方每月1日至10日所确认的满足支付条件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应当在当月20日向甲方支付;乙方11日至20日所确认的满足支付条件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应当在当月月底向向甲方支付;乙方每月21日至当月月底前确认的满足支付条件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应当在次月10日向甲方支付;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交付之前发生的各项税费、运输费、包装费、安装费、调试费、验收费由甲方与丙方协商承担;租赁物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臂架泵车。2011年4月13日,被告裴付荣(乙方)与山重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HNST101083-A00)一份,主要约定:鉴于山推重工公司是甲方指定代理商,代理商向甲方推荐乙方作为承租人,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为实现融资租赁业务,甲方同意根据乙方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由甲方向代理商购买混凝土臂架泵车(型号:HJC5270THB,发动机号:6WF1A433717,车架号:JALV9F4Y7A7006450),再将该车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支付周期为月付;保险额为租赁物购买价款,保险期限36个月,受益人山重租赁公司;租赁物购买价款为1880000元,租赁年利率8.06%,起租比例15%,融资金额1598000元,每期租金49785元;首期付款日期2010年10月30日,首期付款合计429505元(其中起租租金282000元、保证金79900元、第1期租金49785元、手续费16920元、留购价款900元);银行卡户名:裴付荣,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2570020231224;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收取;合同约定以5日或20日为租金支付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起租日加上一个租金支付周期后,顺延遇到的第1个租金支付日为本合同的租金支付日期;第2期租金以后的租金都选择当月的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期的租金支付日期;租金以网银方式支付;租金调整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实际变动幅度,同方向、同幅度调整租赁年利率并相应调整租金;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当月起第n+2月(n为利率调整当月)开始调整;租赁融资合同租金总额(起租租金+各期租金)2074260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张东海作为保证人向山重租赁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以及为了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的费用;保证人保证当被告裴付荣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时,保证人以夫妻共有财产无条件地向山重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20日,原告山推重工公司(乙方)与山重租赁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根据被保证人裴付荣的申请,乙方同意就甲方与承租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对甲方所负债务提供以甲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甲方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甲方所有债务,包括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以及甲方为了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8日,原告山推重工公司(甲方)与被告裴付荣(乙方)、担保方郑州三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丙方)和被告张东海(丁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山推楚天拖式混凝土泵,型号:HBT6014,机械机号:724A0047,价款320000元,交付日期:2010年11月8日,交付地点:驻马店市。丙方和丁方为为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款。被告裴付荣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0万元,之后于2011年5月31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22日、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于2012年2月25日、3月28日、4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1808元、20万元、30万元,以上被告裴付荣共计向原告支付1401808元。其中,原告将被告裴付荣2010年11月8日购买的价款为320000元车款扣除后,被告裴付荣向原告支付涉案混凝土臂架泵车车款款为1081808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裴付荣在支付首付款429505元后,依据利率的调整以及个别月份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被告裴付荣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分20个月应支付租金1001701元、违约金4099元共计14353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推重工公司、被告裴付荣、张东海和山重租赁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山推重工公司与被告裴付荣、担保方郑州三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东海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分别向被告裴付荣交付山推楚天拖式混凝土泵车和混凝土臂架泵车各一辆后,被告裴付荣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款,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裴付荣应支付山推楚天拖式混凝土泵车款320000元和混凝土臂架泵车首付款、租金及违约金1435305元,被告裴付荣只支付了1401808元,由于被告裴付荣购买山推楚天拖式混凝土泵车在先,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款,原告有权在收取的车款中先行扣除山推楚天拖式混凝土泵车的320000元车款,其余的才是陆续支付混凝土臂架泵车车款,由于被告裴付荣未能足额按期向山重租赁公司支付截止2012年12月20日前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代替被告裴付荣向山重租赁公司代偿了差额部分353497元,之后,原告有权对该部分向被告裴付荣进行追偿,故被告裴付荣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租金、违约金353497元及利息损失,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东海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向山重租赁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当被告裴付荣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时,向山重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山推重工公司代替被告裴付荣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张东海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原告向被告裴付荣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张东海平均分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付荣、张东海辩称,合同总价款是1880000元,截至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已支付140余万元,原告应予扣除,至本案审理期间,融资期限尚未到期,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相符,但被告购买的山推楚天拖式混凝土泵车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付款,原告有权在被告裴付荣的付款中先予扣除,剩余的1081808元付款才是购买混凝土臂架泵车的车款,对原告截止2012年12月20日前垫付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裴付荣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违约金35349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353497元为基础,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东海就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裴付荣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原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954元,被告裴付荣负担6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桂英-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