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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姜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姜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金兵,北京(沈阳)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雅斌,女。原告姜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兵,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0日举办婚礼,婚后于4月7日一起到澳大利亚,仅在十天之后,被告赌气自行回国,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对于婚姻的意义认识不足,无法建立坚实的夫妻感情。而被告仅因一些小事,便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无法和好。对于毫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存在没有价值,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韩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处于弱势地位,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原告在婚姻期间另觅新欢,与第三者鬼混,使被告人身尊严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曾在被告怀孕期间对被告曾实施暴力和虐待。被告在怀孕期间,原告兽性大发,曾不顾及被告的身体和心理,虐待被告已经怀孕的身体,多次强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故意造成被告大出血而流产。原、被告当初结婚时双方所获得的彩礼、嫁妆、礼金,大部分均是原告保管,婚后原告还把被告取得的十万元彩礼花掉来买昂贵的衣服、背包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和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0日举办婚礼,无婚生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前往澳大利亚,后被告回到中国,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3月11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账号为×××2204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800000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母亲张秀娟存入该账户200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将账号为×××2204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003051.54元转入账号为×××6622的建设银行账户。后期原告多次将存款转出,用于在澳大利亚期间的学习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处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告流产的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根据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其流产系原告故意或过失导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提供的照片、开房记录均无法证明原告存在相应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00000元的问题,该笔存款中200000元系原告母亲张秀娟转账存入,其余800000元系现金存入。原告主张800000元现金系举办婚礼时的礼金,本意是用于原告在澳大利亚期间生活学习的花费,且该笔存款已实际用于原告在澳大利亚期间的日常花销。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现金的来源,且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不宜将该笔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姜某、被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3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人民陪审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