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长春华夏陵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华夏陵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华夏陵园,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负责人:孟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张永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华夏陵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华夏陵园委托代理人马群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华夏陵园在原审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吉ACA5**号吉普牌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2012年11月5日14时,原告单位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吉ACA5**号越野车行驶至南四环路富裕村路口时,与曹某驾驶的吉AQU0**号小型客车相撞,又将路边行人桑某某撞倒后,车辆继续行驶,车的前部又与同向停在路边张某某驾驶的吉C745**号轿车相撞。本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支队作出第20120021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于受损的车辆,原告在被告指定的4S店进行定损和维修,三辆车共花费维修费160160元及拖车费700元。并经吉林中正调解中心调解,原告共赔偿曹某、桑某某、张某某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296.94元,但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原告支付的曹某、桑某某、张某某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9631.71元,余款拒绝理赔。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68525.23元,负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原审辩称,对于曹某、张某某、桑某某三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部分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分别为曹某160元、张某某1041.89元、桑某某13058.22元;因本次事故中涉及李某某驾驶的吉ACA5**号车、曹某驾驶的吉AQU0**号车及张某某驾驶的吉C745**号车三辆机动车,虽然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曹某驾驶的吉AQU0**号车及张某某驾驶的吉C745**号车也应由其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承担无责任赔付。对于曹某驾驶的吉AQU0**号车及张某某驾驶的吉C745**号车的车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0元(曹某)+3814.95元(张某某)+16577.59元(桑某某)+2000元(车辆财产损失)=22552.54元。但因三名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总额已超过李某某驾驶的吉ACA5**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2920.83元,故被告最终在李某某驾驶的吉ACA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19631.7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李某某驾驶的吉ACA5**号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承担的部分,因吉ACA5**号车未经年检合格即上路行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吉ACA5**号吉普牌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2012年11月5日14时,原告单位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吉ACA5**号越野车行驶至南四环路富裕村路口时,与曹某驾驶的吉AQU0**号小型客车相撞,又将路边行人桑某某撞倒后,车辆继续行驶,车的前部又与同向停在路边张某某驾驶的吉C745**号轿车相撞。本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支队作出第2012002160号事故认定书,因李某某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4S店对受损的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三辆车共花费维修费160160元及拖车费700元。经吉林中正调解中心调解,原告共赔偿曹某、桑某某、张某某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296.74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曹某、桑某某、张某某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9631.71元,余款拒绝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单位司机李某某驾驶车辆致曹某、桑某某、张某某三人受伤,给三人造成经济损失分别为:曹某医疗费226元,张某某医疗费12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08.31元、误工费2646.25元,桑某某医疗费130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49.86元、误工费4085.03元。被告主张的曹某及张某某二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既未在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桑某某、张某某三人均无责任,以上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额赔付,不应再由曹某驾驶的吉AQU0**号车及张某某驾驶的吉C745**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承担无责任赔付,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三人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407.49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保护10000元;护理费与误工费共计8889.45元,应予保护;曹某驾驶的吉AQU0**号车及张某某驾驶的吉C745**号车的车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19631.71元,还应赔付原告1257.7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自有的吉ACA5**号的车辆损失及曹某驾驶的吉AQU0**号及张某某驾驶的吉C745**号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以外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700元,依据双方之间的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均作了如下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免除赔偿责任,并且在合同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作出明确提示,被告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因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该项免责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华夏陵园人民币1257.74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长春华夏陵园负担。”宣判后,长春华夏陵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要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存在错误,一、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交付,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之后,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交付的保险条款,也从不知晓该条款所涉及的具体内同。同时,爱原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将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予以交付,因此,在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履行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的。二、只有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同时履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才具有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一份商业保险条款,并以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加黑字体就认定免责条款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那么原审法院就不能认定免责条款加黑就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次,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险人同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免责条款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曾向上诉人送达过保险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均作了如下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于该项条款,被上诉人未曾以任何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维修费及拖车费160860元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条款,现其未能举证证明曾以任何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因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共计168525.23元(维修费及拖车费16086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7296.94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9631.71元)。(三)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赔付条款,而且律师代理费并非上诉人的必要损失性支付,故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长春华夏陵园保险赔偿金168525.23元。三、驳回上诉人长春华夏陵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长春华夏陵园负担1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李雨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