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青与付井臣、付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付井臣,付井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孙青,女,汉族,1936年12月29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付井臣,男,年龄不详,农民,住九台市。被告付井武,男,年龄不详,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孙青与被告付井臣、付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井臣、付井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诉称,2009年3月被告付井臣因包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724元,当时约定2009年7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2012年3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付井武与付井臣研究约定于2012年3月末前先给付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且付井武自愿给做保人并在做保人上签了字。2013年2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13年7月末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给原告借款117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井臣、付井武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付井臣因包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724元,当时约定2009年7月归还,但逾期未还。2012年3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付井武与付井臣研究约定于2012年4月5日先给付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付井武做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逾期被告没有给付借款。2013年2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付井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欠款。以上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付井臣有义务还清全部借款117724元;被告付井武作为保人有义务为付井臣借款117724元中的66000元承担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井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17724元;被告付井武对被告付井臣借款117724元中的6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50元、邮寄费144元由被告付井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 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