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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穆馨慧与张宗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馨慧,张宗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穆馨慧。法定代理人崔生红,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林臣,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座第*****层。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馨慧诉被告张宗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崔生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林臣,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张宗明驾驶豫G×××××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古朗线原庄新村处与崔生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生红和电车乘坐人穆馨慧受伤,责任划分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部分费用已经(2013)新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因第二次住院费等费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14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的(2013)新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一套;(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新乡市荣泰大药房购药发票各一份;(4)交通费发票40张;(5)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6)护理人穆双亮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费仍应按照原判决书中的标准计算;(7)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父母因病残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8)原告因伤旷课期间补课费用收据一份及补课老师身份证明及教师资格证一份。被告张宗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交强险中医疗费已赔偿10000元,应当与(2013)新民初字第912号案件合并计算交强险赔偿数额;3、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的不合理主张和过高请求应依法判决。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出租车发票连号,请求法院酌定处理。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本次产生的护理费应当重新提交护理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7)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被抚养人的病残证明及低保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未成年,没有抚养义务。对第(8)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个人补课不合法。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3)(5)(6)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交通费票号相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的第(7)组证据,因原告当庭已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次项请求,改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19时20分许,张宗明驾驶豫G×××××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古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庄新村西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同方向崔生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生红及电动车乘车人穆馨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赔偿崔生红、穆馨慧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18593.29元,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穆馨慧第二次住院,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及医药费3206.76元,护理人为穆双亮,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馨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并花费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根据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宗明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穆馨慧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206.76元;2、营养费615元(第一次住院35天×15元+第二次住院6天×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4、穆双亮护理费623.97元(原告该项请求未超过相关标准,以其请求为准);5、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元;9、补课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27204.44元。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在(2013)新民初字第345号案件中已承担医疗费10000元,故本次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护理费623.97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补课费2000元,计24674.65元。被告张宗明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3206.76元+营养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800元)×80%=3769.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穆馨慧各项损失24674.65元。二、限张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穆馨慧各项损失3769.41元。三、驳回穆馨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3元,由张宗明承担530元,穆馨慧承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英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