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俊飞与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飞,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刘俊飞,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孙才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俊飞与被告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俊飞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俊飞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晋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云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