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资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AA与被告叶BB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AA,叶B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袁AA,女,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BB,男,194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原告袁AA与被告叶B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晓波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田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BB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AA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较好,但在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既抽烟,又喝酒,且因被告是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经常因家庭小事与原告吵架。被告生病后,原告借钱为其治疗,但被告仍恶习不改,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并已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4、对被告叶BB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同意离婚;5、对庞院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四年,感情破裂。被告叶BB未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资兴市黄草镇坦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资兴市黄草镇坦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病情况及原告未尽到夫妻相互抚养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09年以前原告和被告一直住在一起,但双方有过争吵;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把被告叶BB从家里赶走,是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叶BB才去坦头村代下组居住,被告叶BB患病之后,原告一直和儿子在郴州居住,期间原告没有拿过生活费给被告,但原告的儿子拿过生活费给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第3、4、5份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规定,被调查人或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现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也未申请证人出庭质证,对该3份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即被告自2009年患病及原告对被告疏于照顾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1997年5月31日在资兴市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生育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会发生争执,但双方均无大的矛盾。2009年农历8月,被告在劳作过程中因突发脑梗塞疾病导致瘫痪并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均系原告照顾。2010年农历2月,原告以要照顾其孙子为由在郴州市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也会时常回家看望被告,因被告患病影响了其生活、劳动能力,原告的儿子每年会支付适量的生活费给被告。2013年11月14日,原告认为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还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关系融洽,夫妻间虽因工作和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也属夫妻生活期间出现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应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间应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努力把家庭经营好,被告因患脑梗塞疾病影响了生活、劳动能力,对家庭照顾不够,原、被告夫妻双方更加应该相互关照,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虽从2010年开始因要照顾其孙子而与被告聚少离多,但仍时常会回家看望被告,且原告的儿子每年会给予被告适量的生活费,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后,如满足法定情形且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AA与被告叶BB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A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