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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邹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曹静华与王明、马红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华,马洪林,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邹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曹静华,女,1963年6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法定代理人沈旺根,男,1956年12月19日,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董伟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林,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卞俊文,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静华诉被告马洪林、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华法定代理人沈旺根及委托代理人董伟国、被告马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俊文、被告王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静华诉称,请求五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2935.66元。被告马洪林辩称,原告在乘坐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而原告的伤势主要集中在头部,原告的违法行为跟其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赔偿方面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我垫付了86000元,超出赔偿部分要求返还。我的车损3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的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明辩称,同意被告都邦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原告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9时23分许,在S239线与成嘉线十字形交叉路口处,马洪林驾驶苏D×××××号轿车沿成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王明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在S239线东半幅路面直行车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又撞到由范文伟驾驶的沿成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苏D×××××号小型轿车及在该车右侧行驶的由沈旺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员曹静华),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沈旺根、曹静华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洪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文伟、沈旺根、曹静华无责任。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脑室-腹腔分流术,出院情况载明“神志昏迷”。事故后,被告马洪林垫付原告86000元,被告王明垫付原告35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静华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原告曹静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马洪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洪林、王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曹静华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因该行为与其受伤程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故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病历,截止2013年10月23日,核定为372435.68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5%计18621.78元,可主张赔偿金额为353813.9元。其中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35381.39元,该款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马洪林承担70%计24766.97元,由被告王明承担30%计10614.42元。余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8202.76元,共计赔偿218202.76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9229.75元,共计赔偿99229.7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马洪林已垫付原告86000元,故原告须返还马洪林61233.03元。王明已垫付原告35000元,故原告须返还王明24385.58元。被告马洪林的车损,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不再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不到庭是错误的,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静华218202.76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56969.73元,向被告马洪林支付61233.03元。二、被告马洪林赔偿原告曹静华24766.97元。(已履行)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99229.7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74844.17元,向被告王明支付24385.58元。四、被告王明赔偿原告曹静华10614.42元。(已履行)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静华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46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05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戴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智涵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01626759052501403汇款时注明:承办人、案号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