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凤商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盈复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凤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栏杆桥。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虎。被告无锡市盈复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春雷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蒋复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磊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安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盈复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复模具公司)定作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1月20日、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盈复模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磊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万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利虎、被告盈复模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磊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富安公司诉称:原被告与2013年3月3日及3月17日签订了两份《消失模具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订购铝制模具,双方对货物的交货时间、规格图纸及模具使用铝材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2万元的预付款,因被告逾期交货,被告仅履行了2013年3月3日和3月17日的部分订购模具。被告交货后,原告发现模具存在尺寸与图纸严重不符、模具使用的铝材质量不合格。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6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620000元并提回定作模具。被告盈复模具公司辩称:模具使用的铝材及尺寸都没有达到要求,不需要再做鉴定。我方认可所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模具经过试验确实无法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万富安公司与盈复模具公司签订了一份《消失模具订货合同》,约定1、由盈复模具公司为万富安公司定制YB3防爆电机铝材质模具YB3-132SB3等不同规格的机壳24套及主动车轮2件、制动轮1件;2、模具要求:模具叶片合金铝,YB3消失模技术要求(铝材模具104号);模具使用期1年:正常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双方对交货期、付款方式、价款等作了约定。3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消失模具订货合同》,约定由由盈复模具公司为万富安公司定制YZR起重电机模具56套不同规格的模具。质量要求与第一份合同一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关于3月17日签订的《消失模具订货合同》中的第一款YZR起重电机模具(包括配套机座高盖、端盖)解除,双方不再履行该款的任何义务。同日,盈复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复干向万富安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盈复模具公司在已违约合同交货期的情况下再次承诺保证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全部保质保量交清合同中的所有模具,模具制作按原合同中的技术要求执行,如再次违约,盈复模具公司赔偿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万富安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620000元,盈复模具公司自2013年5月18日至8月17日陆续交付万富安公司模具机座YB3-132SB3等(详见双方确认的清单明细4页)。8月20日,蒋复干带回CT355.1-8制动轮400型、500型各1副进行维修,但至今亦未能返还。万富安公司在使用模具过程中发现不能使用,于9月12日委托张家港市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经鉴定,认定ZL104铸铝两种化学成分不合格。9月16日,万富安公司发函盈复模具公司提出模具尺寸严重与图纸不符及模具使用的铝材质量不合格。在双方商量未果的情况下,万富安公司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定作的模具进行现场勘验实验,经抽样对其中一副模具进行实验,经双方确认该副模具确实无法使用。以上事实,有《消失模具订货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凭证、《承诺书》、退货单、鉴定报告、信函、清单明细、现场勘验、实验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万富安公司与盈复模具公司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盈复模具公司签订合同后,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定作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万富安公司在使用盈复模具公司定作的模具后,发现模具尺寸严重与图纸不符及铝材质量不合格后,及时向盈复模具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审理中,盈复模具公司并确认其定作的模具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模具经现场实验亦无法使用,致使万富安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盈复模具公司定作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盈复模具公司应退还万富安公司相应的预付款620000元,同时并自行提回定作模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盈复模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日、3月17日签订的两份《消失模具订货合同》于2013年10月26日解除。二、被告无锡市盈复模具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预付款620000元。被告无锡市盈复模具有限公司应从原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处自行提回定作模具机座YB3-132SB3等(详见双方确认的清单明细4页,其中CT355.1-8制动轮400型、500型各1副已提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