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源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诗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诗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源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诗靠,男,生于1990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海南省儋州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17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9月23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诗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天红、被告人陈诗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诗靠利用互联网上购买的别人盗窃来的QQ号及密码登陆上网,从QQ好友中选择被害人王某作为诈骗对象。之后,被告人陈诗靠以QQ主人的名义利用QQ聊天或手机与被害人联系,谎称自己的银行卡掉了,有人要打款过来,需要借用被害人的银行卡打钱。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套取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等资料,然后利用该资料申请注册支付宝账号,将被害人银行卡里的钱转移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或直接充值到自己的360彩票网账户中,用于购买彩票或转账到自己的银行卡里,直接从银行卡中提取现金。在2013年8月5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陈诗靠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0995元供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诗靠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诗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陈诗靠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360彩票网交易记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诗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经审查,被告人陈诗靠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的验证码等,并用上述骗取的资料以被害人名义注册“支付宝”,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转账功能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10995元充值到“支付宝”上,或直接充值到自己的360彩票网账户中用于购买彩票,或转账到自己的银行卡直接从银行提取现金并占为己有。对被告人陈诗靠取得被害人财物起决定作用的是秘密窃取,且被害人并无基于被欺骗而将自己的财产转给被告人陈诗靠的意思和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诗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算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刘青松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