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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建武与王宪凯、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宪凯,郑建武,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凯。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武。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行政大楼***房间。法定代表人赵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廷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宪凯因与被上诉人郑建武、原审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宪凯将从大桥公司处承包的案外人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木工模板工程转包给郑建武。该工程面积为4383平方米,王宪凯在与郑建武签订的劳动施工合同上约定木工模板的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4元。郑建武现已完成该承包工程,郑建武已得到工程款237375元,郑建武现有86967元工程款未得到给付。原审法院认为:郑建武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王宪凯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向郑建武支付工程款,大桥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当与王宪凯承担连带责任。郑建武尚有86967元工程款未得到给付,郑建武现主张83000元,对郑建武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王宪凯给付郑建武工程款83000元,大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王宪凯负担。王宪凯上诉称:1、王宪凯与郑建武签订案涉合同后,郑建武仅施工部分工程,其所领取的款项已超过其施工完成工程量的价款;2、在郑建武不再施工之后,王宪凯找到王某甲、王某乙等继续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并已全部结清工程款项;3、原审判令大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建武诉讼请求。郑建武辩称:郑建武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王宪凯及大桥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宪凯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大桥公司称:大桥公司所应支付王宪凯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王宪凯出具相应手续,案涉纠纷与大桥公司无关,原审判令大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二审诉讼中王宪凯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份王宪凯与王某乙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合同;2、2012年8月8日王某乙证明;3、2012年7月29日王宪凯与王某甲结算单;4、王某甲收条及木工组人员签名,上述证据证明郑建武仅施工部分后离开工地,王宪凯又找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案涉工程款项已经结清;5、郑建武收到条6份,证明郑建武所干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郑建武认为证据1不真实,该合同上签名所用笔迹并不一致,案涉工程由郑建武整体承包,王某甲所出具的结算手续系为王某乙领取工程款项,该证据1-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大桥公司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知情。二审诉讼中郑建武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2、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证明郑建武与王某甲之间系聘用或雇佣关系,王宪凯主张王某甲、王某乙是其另找的施工队与事实不符。王宪凯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大桥公司对证人证言表示不知情。郑建武对王宪凯所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与郑建武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王宪凯所提供的证据1与案涉郑建武承包合同及王某乙证言相冲突,且王宪凯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宪凯主张其与王某乙、王某甲签订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王某甲在诉讼中称其系受郑建武聘用处理案涉工程事宜,王某乙称郑建武雇佣其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另查明,郑建武、王宪凯对案涉工程木工总造价无异议,王宪凯主张已将案涉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但结合原审诉讼中郑建武、王宪凯提供的收款收据及王宪凯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所显示,郑建武领取的工程款项为9000元+700元+300元+50000元=60000元,王某乙所领取的工程款项为52895元+43000元+3500元+3500元+1000元=103895元,王某甲所领取的工程款为65000元+2000元+5000元=72000元,上述郑建武等三人共计取款235859元。郑建武认可王宪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3737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宪凯与郑建武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郑建武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郑建武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王宪凯主张郑建武仅施工部分工程,剩余工程系其与王某乙、王某甲等另行签订合同,由王某乙、王某甲将工程施工完毕,但二审诉讼中王某乙、王某甲均称其系受郑建武聘用,与王宪凯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王宪凯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郑建武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现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则王宪凯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则案涉工程价款应为4383平方米×74元/平方米=324342元。王宪凯主张其已与施工人员结清案涉款项,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依据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支付郑建武、王某乙等工程款235859元,其对己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应负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郑建武认可王宪凯已付工程价款237375元,且主张王宪凯应付其工程款项83000元,系其对己方诉讼权益的处分,对郑建武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判决判令大桥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大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王宪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兴审 判 员 郭中伟代审判员 陈兴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