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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福圣与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圣,方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刘福圣。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洁,寿光世纪学校建桥分校教师。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圣诉被告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华、被告方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圣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方洁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只是以前在其他借款中为韩文建作过担保。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19日经刘某联系借给被告100000元,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的借条一份及同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户名刘金山)。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福圣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该借款于2012年10月18日前归还,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下方借款单位(公章)处无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按手印)处有被告的签名,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2年9月被告联系证人要借100000元,证人即与原告联系,2012年9月19日下午,原告、被告、刘金山到证人办公室,原告将钱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经证人联系就借过这一次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是2011年韩文建向原告借款时,要求被告作担保人,当时韩文建向被告要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让被告在一张空白纸上签了名。原告方曾于2012年10月10日给被告发过一张律师函,陈述借款于2012年3月14日到期。被告提交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录音资料两份。律师函内容为:致方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刘福圣之全权委托,现致函于您:鉴于:你所借刘福圣现金100000元,已于2012年3月14日到期,因你未按期偿还,你将按约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原告陈述:我跟你说,当时要账的时候我跟你要过,也跟韩文建见过面,也跟你见过面,当时说的很清楚,这个钱还不上,连你就是连担保人跟当事人一起起诉,当时跟你说的很清楚,虽然我不知道但是事情经过我是清楚的,这事拖了一年了,起诉你是应该的。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借条上“方洁”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被告均同意采用鉴定中心档案材料作为比对样本,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法定代表人(签名按手印)处的“方洁”签名字迹在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尾页上委托人(机构)(签名或者盖章)栏内签名字迹之前形成,与时间为“2011年3月9日”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尾页上委托人(机构)(签名或者盖章)栏内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接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律师函、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19日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但其提交的借条上被告的签名经鉴定,系2011年3月左右形成。该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提交的律师函、录音资料相结合,可以证实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的时间并非2012年9月份。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