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文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李大鹏、霍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大鹏,霍艳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郭文朝。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鹏。被告:霍艳峰。原告郭文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李大鹏、霍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适用简易程序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朝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鹏、霍艳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朝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大鹏驾驶被告霍艳峰的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309国道行驶至肥乡县丛台酒厂东侧左转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其本人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130元;原告还因事故支付了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1300元、拆检费700元。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文朝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冀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驾驶资格和原告为冀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2、肥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李大鹏驾驶证和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李大鹏和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冀D×××××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10130元。5、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6、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7、拖车费票据4张,计款1300元。8、拆装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施救费和评估费不予否认,但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造成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肇事方承担;原告的拆装费属于重复收费,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大鹏、霍艳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向肥乡县交警大队调取了被告李大鹏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单中载明,被告李大鹏的驾驶证审验至2014年3月24日。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中的被告李大鹏驾驶证有异议,应该提交原件,且未提交年检情况,不排除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予理赔;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7有异议,与施救费重复,对同一项收费项目,不能两次收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0月10日£¬±»¸æÀî´óÅô¼ÝÊ»±»¸æ»ôÑÞ·åµÄ¼½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309国道行驶至肥乡县丛台酒厂东侧左转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其本人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³ö·Ê¹«½»ÈÏ×Ö£¨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300元。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冀D×××××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01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和拆检费700元。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10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霍艳峰的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0130元;2、鉴定费300元;3、拆检费700元;4、拖车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043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301元(10430×70%)。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10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拖车费、拆检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拖车费和拆检费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文朝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文朝7301元;三、驳回原告郭文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