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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朱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被告人朱某。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卫兵。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胡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驶往台州市椒江区方向,16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车由南往北途径路滨线0km+680m处东侧副主车道分叉口(即路桥区横街镇泉井立交桥北侧路段)驶入路滨线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罗扬法发生刮擦,造成罗扬法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朱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2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卢某的证言;2、物证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示意图;5、现场图片;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尸体检验报告;8、死亡证明;9、火化证明;10、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11、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12、通话详单;13、情况说明;1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归案经过;17、电话查询记录;18、指令出动单;19、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另查明,罗扬法在受伤后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397.18元。上述事实有:1、医疗费用清单;2、住院收费收据;3、证明;4、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要求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朱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相关的民事赔偿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朱某赔偿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415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三十四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