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东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到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青藏美食城,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将被害人马某乙左侧背部捅伤。2011年5月2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公(宁)鉴(法)字(2011)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某乙系锐器作用于左侧腰背部,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