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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芦)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甲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芦)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甲公共场所管理人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张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某甲诉称,被告刘某甲从事经营蹦蹦床活动,2013年6月12日下午,被告刘某甲在桐城村设置场地,门票5元,没有人员数量和年龄限制,因被告刘某甲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于某受伤,到宁河县医院治疗,手术出院后休学一年,给原告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刘某甲对原告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于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在经营过程中,作为管理人,禁止他们做危险行为,因原告于某与其他孩子打斗玩耍,造成原告于某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个人购买充气堡经营游戏收取费用,票价为每人5元。2013年6月12日下午,被告刘某甲在桐城村设置场地进行充气堡经营。原告于某在交纳5元门票后,进入充气堡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于某跌倒受伤,于当天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关节外伤性脱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甲给原告于某垫付了医药费3169.5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2013年6月19日出院后原告于某复查两次,支付检查费997.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于某甲护理,于某甲月工资3600元,被告应支付护理费1164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复查期间交通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其雇佣人员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原告于某致伤原因为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不能证实案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于某在充气堡上玩耍时其父母均未在场,被告刘某甲在出事当天未在充气堡上悬挂警示标语。原告于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为4161.1元,(以医院票据为准,含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3169.35元及现金500元)。2、护理费3641.84元(住院及休息共98天,每天按2013年河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鱼业每年13564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按50元计算)。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以上各项损失计8802.9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从事娱乐游戏,收取了原告的费用,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被告刘某甲在现场未设警示标志,被告刘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于某在游戏过程中受伤。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刘某甲应承担原告于某经济损失的80%,合计人民币7042.35元。原告于某年仅8岁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于某的行为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而本案原告于某的父母未在事故现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经济损失的20%合计人民币1760.59元。因原告于某的护理人员于某甲未提交工资的纳税证明,故于某甲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北省农牧渔业年人均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某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应以200元为宜。原告于某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的共计人民币3373.35元。诉讼费377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王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