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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鹿纪军、鹿子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纪军,鹿子月,张京全,燕启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430977-6。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斌,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鹿纪军。被告:鹿子月。被告:张京全。被告:燕启峰。本院审理的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鹿纪军、鹿子月、张京全、燕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鹿子月、张京全、燕启峰的地址不确切,本院无法找到被告鹿子月、张京全、燕启峰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鹿子月、张京全、燕启峰准确的送达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