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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邵兴华与庞伟、庞管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兴华,庞伟,庞管清,巩连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邵兴华,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庞伟,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庞管清,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巩连意,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邵兴华与被告庞伟、庞管清、巩连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延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兴华、被告巩连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伟、庞管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兴华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庞伟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由被告庞管清、巩连意提供担保。双方约定1个月后连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请依法判决被告庞伟、庞管清、巩连意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伟、庞管清未作答辩。被告巩连意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我已经找庞伟联系了,庞伟已承诺2013年12月10日之前还款。我积极督促庞伟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庞伟从原告邵兴华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利息为月息千分之2.6分,逾期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庞管清、巩连意分别在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还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根据原告邵兴华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以(2013)平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巩连意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59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伟从原告邵兴华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庞伟偿还借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庞管清、巩连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庞管清、巩连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兴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庞管清、巩连意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10元,由被告庞伟、庞管清、巩连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延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彦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