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侯丹与崔吉利、刘军辉、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丹,崔吉利,刘军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侯丹,女,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修刚,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系侯丹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吉利,女,汉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辉,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玲,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系刘军辉姐。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任保良,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继春,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丹诉被告崔吉利、刘军辉、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召民二初字第253号判决,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丹的委托代理人侯修刚、王学田、被告崔吉利及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刘军辉委托代理人刘淑玲,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于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丹诉称:2011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刘军辉驾驶豫PA60**号重型自卸车,沿漯河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时,与被告崔吉利驾驶的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在电动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军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吉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刘军辉在向原告支付13000元抢救费用后,三被告均拒绝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作为豫PA60**号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刘军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吉利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2、作为营运车辆,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刘军辉和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次要责任。3、事发当时是原告候丹基于同事关系无偿乘坐被告崔吉利的电动车去上班途中,应当减轻被告崔吉利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军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在刑事案件中,我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我不应当再进行赔偿。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未辩称:1、我单位与刘军辉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当对刘军辉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2、2009年9月11日,我单位已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锁定该车辆,该车辆报停,不能上路行驶,不能审验,我单位主观上没有过错。3、本案原告已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向社保机构申请索赔,在社保已经理赔完毕的情况下,无权重复索赔。4、肇事车辆及其行为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进行刑事诉讼,被告刘军辉在刑事诉讼时与原告达成协议,候丹放弃相关权利,从程序上是一事不二理,从实体上是放弃权利,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3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是肇事车辆豫PA60**号自卸车的所有人;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军辉是豫PA60**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资格尚在实习期;3、住院病历5份、诊断证明书5份、出院证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被送到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极其严重,后又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共住院治疗294天,原告出院后需进行康复治疗,并需日常护理;4、漯河市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内部调拨单一份、漯河亚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一份、郑州市二七区金秋大药房和河南张仲景大药房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发票二份、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给原告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给原告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342259.23元;5、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进入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馒头生产线工作,系该公司正式职工,自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的六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74.19元;6、漯河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证明原告因伤情极其严重,至今仍需2人进行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即原告的父母侯修刚和刘桂丽在民权县东方居委会城关镇公园北路居住,二人系城镇居民;7、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原告需终生完全护理依赖,为便于护理,原告需配置轮椅,但具体费用需有资质部门评估;8、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1700元;9、交通费票据92份,证明原告入院、出院、转院、鉴定和护理人员到医院护理,共支出交通费1288元;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10、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没有营运资格。被告崔吉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军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刘军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刘军辉已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再赔偿。2、收到条,证明民事赔偿已经结束,3、事故认定书,证明崔吉利是次要责任,刘军辉是主要责任。原告对刘军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协议书不能作为不再赔偿的依据被告崔吉利对刘军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对刘军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协议内容明显违法,体现在刘军辉已付的赔偿金不能在赔偿款中扣除,属重复受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与刘军辉没有关系。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豫PA60**号重型自卸车入户档案材料,证明该车已于2009年9月11日被车辆管理部门锁定,不能上路行驶,不能审验。被告刘军辉对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侯丹对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所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吉利对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是否对车辆锁定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锁定并不代表该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管理职责。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刘军辉驾驶豫PA60**号重型自卸车,沿漯河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时,与被告崔吉利驾驶的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崔吉利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侯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刘军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吉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侯丹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PA60**号自卸车在周口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该车系胡钦颖挂靠在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2009年9月11日,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以该车不服从管理,与车主长期联系不上为由向周口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锁定该车辆,锁定期间,该车不能上路行驶,不能审验,周口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于同日将该车辆锁定。被告刘军辉所驾驶的车辆是从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高黄店村胡盘龙(胡钦颖父亲)处购买。购买时,双方签有协议。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侯丹因车祸受伤后共计住院294天,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342217.23元。侯丹住院期间,其父母侯修刚、刘桂丽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侯修刚、刘桂丽均为城镇户口。侯丹发生事故前系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74.19元。候丹已通过工伤保险程序得到工伤赔偿。候丹表示对已获工伤赔偿部分,仍要求侵权人承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并需要终身护理。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被告刘军辉因该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期间,刘军辉和候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刘军辉,乙方候丹,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就甲方刘军辉交通肇事后致乙方候丹受伤的相关赔偿事宜,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乙方受伤严重程度和已支付的巨额医疗费用,甲方为了取得乙方的谅解和弥补乙方的部分损失,愿意在已支付27000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行赔偿乙方100000元。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将该赔偿款一次性支付乙方。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或取得赔偿款后,对甲方予以谅解,并应向法院出具书面的谅解书,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刘军辉从轻予以判决。四、乙方同意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及时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对豫PA60**号自卸车的保全措施。五、甲方已支付的医疗费和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不包括在乙方已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肇事车登记挂靠的单位以及其他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之中。如果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判决豫PA60**号肇事车登记挂靠的单位及其他被告应当对乙方进行赔偿,无论赔偿数额多少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补充责任或是过错责任,判决的赔偿款均不再扣除本协议第一条中医疗费和赔偿款;如果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判决甲方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对甲方依据判决承担的超出除本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医疗费和赔偿款总额的部分,(包括后期治疗费用)乙方同意予以放弃。六、在本协议内容得到双方完全履行后,甲方应配合乙方继续进行民事诉讼,直至该民事诉讼正常终结。同时,甲方完全同意并且保证乙方通过该民事诉讼依法获得的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不再进行扣除。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漯河市召陵区法院存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刘军辉已按协议赔付候丹1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军辉驾驶豫PA60**号重型自卸车,与被告崔吉利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吉利和电动车乘坐人候丹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吉利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丹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刘军辉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吉利负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虽然是PA6072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所有权归挂靠人胡钦颖所有,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与挂靠人胡钦颖长期联系不上,已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将该车锁定,该车在锁定状态下,挂靠人胡钦颖又将该车转卖刘军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实际支配人刘军辉的控制下,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既没有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没有从车辆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该中心与被告刘军辉不存在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只能由受让人刘军辉承担,登记车主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342259.2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侯丹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7506.4元(18194.80元/年×20年×90%=327506.4);3、误工费,原告为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44.19元,共计住院294天,误工费计算为17093.06元(1744.19元÷30天×294天=17093.06);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对原告进行护理,其父母均为城镇户口,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311.07元(18194.80元/年÷365天×294天×2人=29311.07),经鉴定原告侯丹需要终生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363896);5、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30元/天×294天=8820);6、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但其主张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288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能完全和住院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相符,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9、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38385.76元,由于原告只主张800000元,故对于原告超出8000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豫PA60**号自卸车作为营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军辉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刘军辉和崔吉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军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吉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侯丹系无偿乘坐被告崔吉利的车辆,且被告崔吉利同意原告搭乘系出于好意和同事情谊,本院酌定被告崔吉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因本事故有两个受害人,故被告刘军辉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120000元÷2),再赔偿下余损失740000元的70%,即518000元,两项共计578000元,被告崔吉利赔偿原告下余损失740000元的15%,即11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刘军辉和候丹在刑事诉讼中,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候丹在协议第五条明确表示对刘军辉应承担的超过127000元的损失部分放弃,故刘军辉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辩称,本案原告已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向社保机构申请索赔,在社保已经理赔完毕的情况下,无权重复索赔。因工伤保险关系和人身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得到工伤赔偿后,再向侵权人追要损失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丹各项损失共计11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刘军辉承担8400元,被告崔吉利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陈国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