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高中文化,务工。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孟某利用微信聊天时与罗庄区某办事处某村的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纠集他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某集市张某某开的某理发店,与孟某、张某某、田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持刀向被告人张某某挥砍时,被告人张某某将砍刀夺过来后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并对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孟某利用微信聊天时与罗庄区某办事处某村的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纠集他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某集市张某某开的某理发店,与孟某、张某某、田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持刀向被告人张某某挥砍时,被告人张某某将砍刀夺过来后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人田某、孟某、朱某某、宋某某、陈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