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自报严学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闵刑初字第17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讼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人自报严某某。辩护人黄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莘松X弄保安门岗上班时,因小区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殷某、胡某某、刘某发生争执,后严某某等人纠集严某(另案处理)等多人,持钢管将被害人殷某驾驶的牌号为苏KBXX**的蓝色雪弗兰轿车砸坏,并将车内的胡某某、殷某、刘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因外伤致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被砸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4,136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保安公司向被害人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维修汽车花费人民币3,6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严某某辩称,其未纠集他人亦未参与打砸被害人及被害人车辆。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上海康城小区南门保安门岗因小区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殷某、胡某某、刘某发生争执后,纠集严某(另案处理)等多人,持钢管将被害人殷某驾驶的苏KBXX**雪弗兰轿车砸坏,并将胡某某、殷某、刘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因外伤致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被砸轿车物损共计4,136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保安公司向被害人胡某某支付医药费5,000元;为被害人维修汽车花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6日22时许,殷驾驶苏KBXX**雪佛兰轿车在上海康城小区因停车费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一名保安用脚踹了轿车并将车前翼子板踹凹了进去。后经报警,民警前来处理,殷提出与对方自己协商解决,对方保安队长在打电话,后来也同意了。殷与保安队长讲车子损坏的地方自己去修,就此解决。正当殷等人准备离开时,突然来了十几个人,有的穿保安制服,有的穿便服,冲到保安岗亭拿了钢管后将殷的车辆砸坏,并将车内的殷等人打伤。经殷辨认,被告人严某某即是踢坏其轿车的保安并参与了打砸被害人及车辆。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6日22时许,殷某与上海康城小区保安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经民警调解,殷某同意被保安踹坏的车辆自行修复。民警离开后,殷与胡准备离开时,保安队长打电话叫了十几个人,手持钢管冲过来对车辆及车上的胡等人进行打砸。经胡辨认,被告人严某某持钢管参与了打砸。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6日22时许,殷某在上海康城小区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民警来后,殷与保安队长协商车子坏掉的修理费自己承担,保安队长用对讲机在联系人,后双方达成一致。民警刚离开,突然来了十几人,有的穿保安制服,有的穿便服,到保安岗亭里拿了钢管冲过来对殷某的车及车上的殷等人进行打砸。经刘辨认,被告人严某某持钢管参与了打砸。4、同案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旬某日22时许,严某某来电称有六、七个人在小区门口搞事,让严某过来等在超市那边,并等严某某的电话。严某等五、六个人一起至超市门口后,见南门岗处有人争吵。约十五分钟后,严某等五、六人走至南门岗边,有保安称被打了,严某等人从岗亭里拿了钢管并问严某某是哪辆车不付停车费,严某某用手指了边上一辆雪佛兰小轿车,严某等人便持钢管冲过去对该车及车内的人打砸。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一名司机未拿小区门卡欲出小区被王拦下,司机不肯付停车费,“阿超”(严某某)挡在车前,司机继续开撞了“阿超”,“阿超”将车子右前侧踢的凹了进去。双方争吵起来,司机打电话叫了两个朋友过来。之后领班张某过来,民警也接警过来处理,双方经协商后决定停车费不收了,对方车子坏的地方自己修理。民警离开后,小区里冲出来五、六个人,到保安岗亭拿了钢管将司机的车子砸了。“阿超”称这伙人是其朋友。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22时许,一名驾驶员因停车费问题开车碰到了严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警察来后,双方自行达成了调解。警察走后,严某带了5、6个人过来,在保安岗亭里拿了几根钢管打砸对方的车辆。事后张某听王成能、董玉龙及严某某本人讲严某是严某某叫来的。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某日晚上10点多,有3、4人手持钢管在康城小区南门附近对一辆红色轿车进行打砸。砸了约半分钟后,其中1到2个人跑开了,过了大约1分钟不到,又来了2个人接着砸那辆小轿车。8、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一天晚上11时许,有一群人,其中一至二人穿着小区保安制服在康城小区南门附近手持钢管砸一辆车,还打里面的人,这群人砸了至少5分钟就跑掉了。9、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殷某、胡某某、刘某的伤情。10、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11、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雪弗兰轿车车损的结论书证实,被砸车辆车损价值人民币4,136元。12、机动车修理发票、收条证实,案发后,保案公司支付修理费3,600元,支付胡某某医药费5,000元。13、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关于被告人严某某未纠集他人亦未参与打砸被害人及车辆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被害人均指认严参与打砸被害人及车辆,同案人严某亦供认严某某打电话叫其赶至现场,并给严某指认被害人车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严某某实施了纠集他人并参与打砸被害人及车辆的行为,故对严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严赔偿医疗费3,799.30元、误工费19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25元、油费300元、停车费16元、鉴定费2,3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鉴定结论、劳动合同、银行卡账户明细等证据。被告人严某某辩称,其未纠集他人亦未参与打砸被害人及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严某某等人打伤后,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并因此而遭受医疗、交通、误工、鉴定等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胡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髌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单据为3,673.70元,又鉴于严某某所在的保安公司已向胡支付医药费5,000元,故对胡主张的医疗费不再予以支持;误工费,胡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其每月收入8,000元,但胡不能提供相关税单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本市餐饮业的平均工资并结合其休息5个月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12,915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均确认为2,400元;交通费、油费、停车费,根据胡的伤情及治疗次数等情况,合计酌定为400元;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单据确认为2,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0,415元,被告人严某某应予赔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严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四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顾佩兰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