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罗某甲、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溪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与罗某乙在斗档街191号肖某某经营的茶馆内打麻将,二人因打牌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随后罗某乙叫来自己儿子罗某甲,被告人罗某甲到茶馆后与钟某某发生互殴,打架过程造成罗某甲、钟某某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4月26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钟某某受检验伤为轻伤;2013年5月17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甲受检验伤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勘资料、书证等。被告人钟某某、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称系与罗某乙发生纠纷后,他喊罗某甲来打的自己,自己才是被害人。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斗档街191号茶馆内打麻将时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随后,被告人罗某甲赶到茶馆,因此事与被告人钟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某甲用茶馆内的木板凳、杯子等将被告人钟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钟某某用板凳的断脚将被告人罗某甲的头部打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钟某某、罗某甲受检验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赔偿了钟某某4500元,罗某甲、钟某某相互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勘资料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斗档街191号茶馆,及现场方位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下午16时许,其在斗档街一家茶馆内打牌时,因为有一盘牌忘了捡回来对下的牌就胡了,然后另外一个男的就说其少了一张牌不能胡,还要其出钱,然后其就说不打了,在准备走的时候被那个男的拉着,二人发生抓扯,其额头受伤流血,然后其就打电话给罗某甲说自己在斗档街一家茶馆里面被打了,过了几分钟罗某甲到了,就叫带其到医院检查,那男的说自己也被打了,不知道罗某甲还和他说了什么,没过一会就看见罗某甲和他打了起来,他们二人在打架时都拿了茶馆里的木凳子和茶杯,后来看见罗某甲的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斗档街191号茶馆的老板。2013年4月11日下午16时30分许,罗四哥和一个姓钟的因为打牌吵了起来,后来就打了起来,大家将二人拉开,并有人报了警,那个姓钟的就走出来,罗四哥就把他拉住,不准他走,并喊他拿医药费,那个姓钟的就一把把罗四哥弄翻在地,并说自己也受伤了,其正在劝说二人一起去医院检查的时候,罗四哥的儿子罗某丙(罗某甲)就来了,他来后就开始骂,骂了几句就动手了,罗某丙拿了一个水瓶、一张板凳、一个水杯来打,姓钟的也拿了板凳。罗四哥的头部受伤流血,姓钟的头上被罗某丙打了一条口子流了很多血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斗档街191号茶馆打牌时,同桌的两个男的因为胡牌少捡了一张麻将发生口角,并发生了打架,后来那个50多岁的男的娃儿来后就用茶馆里面的凳子打另一个40多岁的男的,打在他的头上,这个40多岁的男的也捡了一根凳子上掉的木棒对打,双方头部都流血了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钟某某、罗某甲受检验伤属轻伤;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1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接到父亲的电话说他被打了,其赶到后看见他一脸都是血,询问后知道是因为打牌发生了点口角,对方那个人就动手打了他。其当时看见父亲满脸是血就很冒火,想着他那么大年纪了还被打,就冲上去打对方那个人,当时有人在中间拉,但没有拉住,其就和他打了起来。是自己先动手,其上去踢了他一脚后,他就还手和其打了起来。在打架的时候,其用的是茶馆里的木头方凳和喝茶用的玻璃杯,对方用的是木头方凳的断脚。其的头上被对方打了两个伤口,总共缝了20多针,其父亲的额头上被打了一条口子,缝了几针,鼻梁被打肿了。经辨认指出,在南溪镇斗档街191号茶馆内与自己打架的人是钟某某的事实;(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1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其在斗档街茶馆打牌时,因为其右手边的老头碰了牌没捡回来就胡了,其就说他胡不了,那个老头就冲其比中指,还出言语乱骂,其就站起来用手推开他的手,随后二人就用桌上的麻将对扔,然后又抓扯起来。茶馆里的老板将二人拉开后,那个老头就打电话跟他儿子,其就准备走,那个老头不准自己走,二人又抓扯起来。再次被拉开后,过了一会儿,就有一个年轻人骑摩托车过来了,他问完老板怎么回事后就开始骂自己,并双手抱住其的头,用膝盖顶,接着又提起旁边的水壶向其头上砸过来,其躲开后,他又提起茶馆里的木凳子向其头上砸过来,砸在头顶上,板凳当时就烂了,之后他又提起铁簸箕打过来,其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凳子的断腿给这个年轻人头上打去,这时那个老头和他儿子就过来扯住其手里的木凳断腿,后来看见头上血直冒,他们才放手骑车走了。其的头顶被打了三条伤口,左手胳膊被打青了,那老头额头的伤是其用麻将砸的,他儿子头上的伤是其捡起断木凳腿,具体伤到哪儿不清楚。经辨认指出,在南溪镇斗档街191号茶馆内将自己打伤的人是罗某甲的事实;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罗某甲的归案情况;7、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罗某甲赔偿了钟某某损失共计4500元,钟某某、罗某甲相互予以了谅解;8、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罗某甲案发时均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钟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钟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取得了罗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夙志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赵润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