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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4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铁刚与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铁刚,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058号原告周铁刚,1965年11月23日。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沙岳麓区河西茶子山(二纺织印染厂总厂内)。法定代表人吕敬泽。委托代理人邓勇,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原告周铁刚诉被告长沙市三叶联营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元担任记录。原告周铁刚的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三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铁刚诉称:2012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三叶公司驾驶员吴善斌驾驶湘A×××××号大客车沿新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麓区新民路公交站地段,恰遇���告沿新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湘A×××××号大客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三叶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市四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7日),出院诊断: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耳迷路震荡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公司车辆湘A×××××H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三叶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9117.8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叶公司辩称: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提出的赔偿虽然可以理解,但有些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现提出如下异议:1、误工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原告的要求不合理;2、护理费,只能按照所住四医院其他病友请护工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票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被告只同意支付5000元;5、营养费,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由医院定;6、被告三叶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赔偿金���应计算所有损失费用总额后,然后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至少要承担20%-30%的损失。7、原告在出院后在被告处领取了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被告已承担36496.49元,原告应在10000元以外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没有在事故第一现场报案,导致被告公司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三叶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湘A×××××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但没有购买无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5%。另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原告本人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该比例不应少于20%。对于重新鉴定申请,虽然是在开庭前提交,但重新鉴定申请并没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且原告提交鉴定结论虽为交警大队委托,但其材料没有经过其他方的认可。因此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不是必须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4000元过高,虽有相关医嘱,但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通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来补偿,因此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原告按120元/天请求护理费没有证据,原告虽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是由张丽霞进行护理,但没有说明具体的费用。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误工时间原告计算317天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时间应提交相关的治疗意见等,结合原告伤情,我方认可18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长沙地区的公共出行成本在10元以下,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被告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为���业户口,只有其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情况下,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期居住和工作在城市。精神抚慰金,原告对其损失有一定过错,应相应的减轻被告承担抚慰金的责任,被告认可抚慰金8000元。对于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三叶公司驾驶员吴善斌驾驶号牌为湘A×××××号大客车沿新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路公交站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周铁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三叶公司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7日),花费住院医药费共计36496.49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三叶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一、颅脑外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双耳迷路震荡伤;四、急性酒精中毒。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周铁刚头部损伤致听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上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三叶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5%,另每案绝对免赔500元。2、原告为农业户口,自2008年1月以来至今居住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西湖渔场三管区荷叶塘张福居户,从事三轮车搬运服务工作。3、2013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三叶公司领取了现金2000元。4、被告三叶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保外用药达成以下一致处理意见,即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医保外用药,由被告三叶公司承担。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三叶公司驾驶员吴善斌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等,被告三叶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借条、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三叶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事故中肇事双方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被告三叶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次,又因湘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围而应由被告三叶公司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三叶公司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无法核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投保,对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肇事车辆是被保险车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36496.4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5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及住院时间认定为1770元(30元/天×59天=177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及医嘱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5.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主张、鉴定意见并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本院认定为17997元(20722元/年÷365天×317天=17997元);6.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5830元(36067元/年÷365天×59天=583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居住情况认定为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127914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认定为120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900元;11、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财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及损害的大小,故对其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20507.4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4766.49元(医疗费36496.4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4766.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8070.6元(误工费17997元、护理费5830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647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0507.49元(220507.49-10000-110000=100507.49元),由被告三叶公司赔偿80405.99元(100507.49元×80%=80450.99元),原告自行承担20101.5元(100507.49元×20%=20101.5元)。因被告三叶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15%、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及被告三叶公司、保���公司确定医保外用药的比例(15%),被告三叶公司应自行承担15263.54元[每案绝对免赔500+非医保用药部分(36496.49-10000)×80%×15%+保险公司医药费免赔部分(36496.49-10000)×80%×85%×15%+除医药费外的免赔部分(100507.49-26496.49)×80%×15%]。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187.45元(80450.99-15263.54)。因被告三叶公司已经垫付了36496.49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2000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款项23232.95元(36496.49+2000元-15263.54元=23232.95元)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铁刚161954.5元(110000+10000+65187.45-23232.95=16195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铁刚赔偿款合计161954.5元;二、驳回原告周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周铁刚承担48元,被告三叶公司承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三叶公司所应承担的600元限��告三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铁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