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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李新林、李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李新林,李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04号之二。负责人:陈福兴,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林。被告:李建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李新林、李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林、李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69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两被告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759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两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011年jlwqf字1211号)、提前结清贷款,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含手续费)55372.21元、透支利息5384.88元、滞纳金1129.96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4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新林提供抵押的飞度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a×××××)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25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林、李建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告李新林、李建辉签订一份编号2011年jlwqf字1211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两被告(持卡人)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为6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7590元,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购买飞度1.5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两被告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两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两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两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等等。借款合同所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违约事件,经办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等。借款合同所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持卡人应按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中国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有权在不知会持卡人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持卡人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持卡人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持卡人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中国银行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持卡人承担;等等。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两被告(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2011年dlwqf字1211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编号2011年jlwqf字1211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被告李新林名下牌号为粤a×××××的飞度汽车(车架号lhgge877xcz003214、发动机号4503205);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被告李新林所有的粤a×××××的飞度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69000元。但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2月14日止,共拖欠原告手续费7590元、到期本金47782.21元、透支利息5384.88元、滞纳金1129.9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依然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相关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卡账户交易历史表、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告李新林、李建辉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林、李建辉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47782.21元、手续费7590元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方法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应付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因《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不当,上述费用应计算至《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判决解除之日止。被告李新林将其名下的粤a×××××的飞度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本案纠纷是因两被告违约而引起,过错在两被告,故两被告应相应负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律师费)。被告李新林、李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告李新林、李建辉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新林、李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782.21元;三、被告李新林、李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解除前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3年12月14日,透支利息为5384.88元,滞纳金为1129.96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本金47782.21元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给付);四、被告李新林、李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7590元;五、被告李新林、李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六、被告李新林、李建辉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新林的抵押物粤a×××××的飞度汽车(车架号lhgge877xcz003214、发动机号450320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李新林、李建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李新林、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律文书于201年月日送达。送达人:书 记 员  梁燕玲巫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