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院。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0月1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以来,被告郑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其家中开办的熟肴加工作坊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松香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加工肉制品,加工成熟肴后在宁阳县华丰镇永义村附近销售。指控证据有证人丰某等人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及被告��郑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其家中开办的熟肴加工作坊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松香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加工肉制品,加工成熟肴后在宁阳县华丰镇永义村附近销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扣押松香等物证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检验报告,证实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涉案物品是松香。4、办案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家中查获松香的情况。5、证人丰某证言,其系郑某甲妻子,证实郑某甲��工肉制品时用松香拔毛的事实及加工的产品予以出售。6、证人吴某、郑某乙证言,证实郑某甲在本村销售熟肴是2013年四五月份开始的。7、被告人的供述,其实施了以上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松香加工肉制品并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徐全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