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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丁菊慧与赵月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菊慧,赵月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丁菊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茹国钢。被告赵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文鹏。原告丁菊慧诉被告赵月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文鹏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813号门口地方,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调查,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7939.41元(包括医疗费16298.74元、误工费22307.67元、护理费19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停车费160元,合计60139.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元,应为57939.4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营养费金额为18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事发地北侧的嵊州小吃店吃好早饭,推电动自行车下人行道至事发地,其刚坐上电动自行车准备行驶过马路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原告称其在骑行时向两侧张望与事实不符,当时天气情况良好,路面干燥,能够说明原告没有在骑行时向两侧观望,或者观望时已看到被告但过于自信认为能够避免损伤。同时原告称其刚坐上电动自行车说明原告并不是推行电动自行车穿过马路,而是骑车穿过马路,其存在过错。另外在事故认定中,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未注意观察导致的。事故中被告本身无过错,但同意对其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休息时间并没有那么长,希望法院予以核实,停车施救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6日,被告赵月根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美东新村驶往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与新建路口时,与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丁菊慧发生碰撞,造成丁菊慧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述:其在事发地北侧的嵊州小吃店吃好早饭后,推电动自行车下人行道至事发地,在张望两侧无车的情况下,其刚坐上电动自行车准备行驶过马路时被由东往西行驶过来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倒地。被告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与一辆从人行道上骑下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对方受伤。经交警部分调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与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因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丁菊慧的通行状态陈述不一致,且在本起事故中无事故现场,事发现场无监控资料,无事发目击人、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无法查明事发时丁菊慧的通行状态,因此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事实,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3天。出院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所需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162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9884.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307.67元、鉴定费800元、停车施救费160元,合计51711.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诉讼中,绍兴市水城内河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本公司员工丁菊慧于2012年6月16日发生车祸,因此于2012年6月16日至12月、2013年5月7日至7月不上班工作,合计减少工资收入三万五千元左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发票14份、诊断证明书6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按每日20元标准予以调整;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及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停车施救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均未尽到审慎义务注意避让对方车辆,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25855.5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85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月根应赔偿原告丁菊慧人民币25855.5元,因被告赵月根已垫付2200元,故尚应支付给原告丁菊慧人民币23655.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菊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负担312元,由被告负担312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