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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吴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沈书伟与高广志、徐甲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书伟,高广志,徐甲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沈书伟(曾用名沈伟),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深,男,1946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高广志,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徐甲明,男,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沈书伟诉被告高广志、徐甲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书伟及委托代理人张福深,被告高广志、徐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书伟诉称,2013年1月,被告高广志、徐甲明承包沛县洪亚砖瓦厂,原告承包粉碎煤矸石车间并组织人员生产,约定每生产万块红砖工资88元。2013年3月下旬,两被告与沛县洪亚砖瓦厂终止承包合同。2013年3月25日,被告高广志与原告结算工资款,原告承包期间工资款总额为24614元,两被告已经给付7800元,尚欠16814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一拖再拖不予给付,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工资16814元。被告高广志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原告的工资款应按照合同计算,其签字的工资单无效。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单中,给其本人确定检修机械43天,每天工资130元,合计5590元,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甲明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原告的工资款应按照合同计算,被告高广志签字的工资单无效,请求依法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高广志、徐甲明与沛县洪亚砖瓦厂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高广志、徐甲明承包经营沛县洪亚砖瓦厂,承包期限为三年,原告承包粉碎煤矸石车间,并与被告高广志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了每生产一万块成品红砖工资标准为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检修机械和粉碎煤矸石。2013年3月22日,两被告因原材料供应不足停止生产并与沛县洪亚砖瓦厂终止《合同书》。2013年3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由原告制作经被告高广志签字确认的粉碎工资单确定原告工资总额为24614元,两被告已付7800元,尚欠16814元。2013年5月2日,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潘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沈书伟与沈伟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合同书》2份,粉碎工资单1份,工作日记1份,证明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书伟与被告高广志、徐甲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为证,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沈书伟按照约定为两被告提供劳务粉碎煤矸石,且两被告已对原告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出具粉碎工资单,两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即工资款16814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原告的工资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高广志签字的工资单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后,原告组织人员从正常生产至停产仅有一个月,两被告就与发包方终止合同,在此情形下,两被告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有被告高广志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为证,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故两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广志、徐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书伟工资款16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高广志、徐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