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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姜某某、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郑惠军,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本市新华区。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本市湛河区。韩某某与姜某某、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军到庭参加诉讼,姜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姜某某分三次向张某某借款肆拾万元,并向张某某出具了肆拾万元的借条。2012年11月17日,韩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姜某某的肆拾万元债权转让给韩某某,当时张某某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姜某某,之后,韩某某多次向姜某某催要上述款项,但姜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韩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姜某某给付韩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姜某某未到庭,亦无提交答辩意见。张某某未到庭,亦无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3月7日三次向张某某借现金400000元,均出具借条。2011年2月16日,张某某向韩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5与3日,张某某向韩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某某,现年66岁,身份证号41040319460829551X,姜某某,男,1954年出生,因欠我安排工作费用肆拾万元整,我因欠韩某某肆拾万元整无力偿还,特此证明姜某某欠我的债权转让给韩某某,其中3张借条(其中一个壹拾捌万元,一个壹拾陆万元,一个陆万元)3张借条共计肆拾万元整)以上我写的都是事实,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11月17日,甲方(债权出让人)张某某、乙方(债权受让人)韩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1、“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姜某某拖欠甲方共计四十万元未还,现甲方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同时,韩某某与张某某又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姜某某,根据我与韩某某在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所欠我的四十万元债务于2012年11月17日转让给韩某某,请你将该款项支付给韩某某”。2011年12月30日,张某某电话通知姜某某该债权转让给韩某某的事实,姜某某表示尽快偿还韩某某。现韩某某要求姜某某偿还该借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韩某某提供的姜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张某某向韩某某出具的借条,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张某某与姜某某的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韩某某要求姜某某偿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某某借款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三伟审判员  王长州审判员  柳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玺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