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玲、王斌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王斌,衡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雁行初字第18号原告王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朝霞,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朝霞,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衡阳市芙蓉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高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游,男,汉族。原告王玲、王斌诉被告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玲、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珍君,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衡国土资字(2013)38号的决定《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许可﹥的决定》,称市国土局雁峰分局于2006年11月22日向王玲、王斌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衡用地征(2006)字第05号),许可其使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七组246平方米集体土地建住宅。经查王玲、王斌在申请办理上述行政许可事项时所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为伪造,王玲、王斌的行为属于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现决定撤销衡阳市国土资源局雁峰区分局颁发给王玲、王斌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衡用地征(2006)字第05号)。2013年8月15日作出衡国土资函(2013)114号告知函,称经查王玲、王斌在申请办理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七组246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为伪造,以此获得了《农村村民集体土地使用证》(衡集用(2007)第307935号)。其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根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权利人为王玲、王斌的《农村村民集体土地使用证》(衡集用(2007)第307935号)无效,该证书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特此告知。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证据1王玲、王斌的用地申请表,证明王玲、王斌于2005年8月向市国土局提出村民建房申请,该申请经建房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国土局审批;证据3-4王玲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5-6王斌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7衡阳市雁峰区公安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据8衡阳市公安局湘江派出所出具的登记姓名分别为王玲、王斌的户籍证明;证据9中共雁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民分别给王玲、丁平恒、陈常清、许道庚等人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王玲、王斌在申请村民建设用地时提供的身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系伪造;证据10市国土局行政项目实施程序服务指南,证明市国土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原告王玲、王斌诉称,2003年王玲、王斌在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七组购买了一块面积为528平方米的村民集体土地。2005年经湘江乡高兴村及第七村民组同意,王玲、王斌先办理建房手续,等房屋建好后,再将户口迁至该村民组。2005年10月13日,王玲、王斌取得衡阳市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许可证,2006年11月22日又取得衡阳市国土资源局雁峰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2007年8月2日取得《农村村民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建的房屋于2007年5月竣工,2011年11月28日,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2年5月通过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的产权登记,2012年2月27日,王玲、王斌将户口迁至湘江乡高兴村七组。2013年8月底,市国土局向王玲、王斌送达了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衡国土资函(2013)114号告知函和衡国土资字(2013)38号《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决定》。王玲、王斌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衡国土资函(2013)114号告知函和衡国土资字(2013)38号《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决定》的决定程序违法,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证听证的权利,而市国土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组织听证,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王玲、王斌于2006年、2007年取得《建设用在许可证》、《农村村民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超过了两年的追溯时效,不应再受到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衡国土资函(2013)114号告知函和衡国土资字(2013)38号《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决定》。王玲、王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决定;2、告知函证明市国土局侵害了王玲、王斌的合法权益;证据1、2证明市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王玲、王斌的合法权益;3、集体土地使用证;4、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2006年、2007年依法取得土地使用、用地许可的事实。证据3、4证明市国土局对王玲、王斌处罚已超过二年的追诉时效。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市国土局作出的衡国土资字(2013)38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撤销决定,衡国土资函(2013)114号告知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05年8月,王玲、王斌以住房拥挤向市国土局递交《衡阳市城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占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七组20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房,同时提供附具相关申请材料,市国土局经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批准。2006年11月22日市国土局雁峰分局向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衡用地证(2006)字第05号。2013年8月1日,中共雁峰区纪委向市国土局出具《案件线索移送函》[雁纪函字(2013)3号]称其在查办案件中发现辖��内居民王玲、王斌利用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骗取国土部门行政许可,并将有关线索材料随同案件移送。经查后发现,王玲、王斌提交用地申请时所附具的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属伪造,其行为是骗取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许可,市国土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是正确的。王玲、王斌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王玲、王斌称以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及市国土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听证权利,未进行组织听证为由,引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42条的规定,认为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实际上市国土局对王玲、王斌已取得生效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而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国土局对王玲、王斌送达的衡国土资函(20136)114号告知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告知函》并未对其权益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王玲、王斌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王玲、王斌对市国土局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9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3、4、5、6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有异议,应依据《行政处罚法》而不是《行政许可法》。市国土局对王玲、王斌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2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市国土局提供3-9号证据虽然是复印件,经本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合法,能证明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据10采纳市国土局意见,属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王玲、王斌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市国土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原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玲、王斌原属城市居民,2003年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七组购买了一块面积为528平方米的村民集体土地,同年8月,王玲、王斌向市国土局递交《衡阳市城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以其住房拥挤为由申请新建住房,同时提供其为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和湘江乡人民政府签具同意意见的资料,报市国土局审批,市国土局经审查后认为王玲、王斌的申请材料符合颁证的形式要件,于2006年11月22日由市国土局雁峰分局向其颁发了衡用地证(2006)字第0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007年5月,王玲、王斌所建房屋竣工。2013年8月1日,中共雁峰区纪委向市国土局出具《案件线索移送函》[雁纪函字(2013)3号],称其在查办案件中发现辖区内居民王玲、王斌利用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骗取国土部门行政许可,并将有关线索材料随同案件移送。经市国土局进行调查核实,王玲、王斌在提交申请用地建房时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材料属伪造,其行为属于伪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骗取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许可;市国土局便于2013年8月15日依照《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撤销颁发给王玲、王斌[衡用地证(2006)字第0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王玲、王斌认为市国土局作出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告知函》同时向王玲、王斌发出了衡国土资函(2013)114《告知函》侵犯了其权益,诉来本院。另查明,王玲、王��于2012年2月27日将户口迁入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七村民小组。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民建设等。本案王玲、王斌非建房所在地的村民,无权使用该村的土地,其向行政职能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时,未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因此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受法律保护。市国土局在发现王玲、王斌以欺骗手段获取行政许可后,并未对王玲、王斌作出行政处罚,而是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由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许可是否合法,属我国行政许可法调整范畴。王玲、王斌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市国土局作出本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已超过处罚追诉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具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市国土局作出的衡国土资函(2013)114号告知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衡阳市衡阳市国土资源局(2013)第38号《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玲、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法���。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宏高人民陪审员 唐意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广军校对人:肖广军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